被告人石满林,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满林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石满林在兴义市柯沙路,用金属镊子将骑电动车在该处慢行的被害人王某某包内的人民币1500元盗走。后石满林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人民币1500元已追回发还王某某。认为石满林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累犯,自愿认罪。认定的证据有金属镊子一把、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碟一张、被告人石满林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石满林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满林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满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石满林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石满林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满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金属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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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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