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靳某某,生于贵州省盘县,住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花月一街“某某”KTV内向被害人吴某某索要货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续而相互抓扯,吴某某将靳某某拉出“某某”KTV,之后靳某某用刀将吴某某腿部杀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双下肢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其损伤造成的肢体创伤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17日17时40分,被告人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靳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196.69元,其中,医疗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866.69元、误工费2200元、轻重伤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0元。
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作“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吴某某因安装空调事宜而欠被告人靳某某货款。2014年10月17日靳某某向吴某某索要债务后,双方约定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花月一街“某某”KTV见面。当日16时许,靳某某到达“某某”KTV后,与吴某某因还款时间、方式发生纠纷,随即吴某某及其朋友熊某某与靳某某发生抓扯,在二人将靳某某拉出“某某”KTV后,靳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杀伤吴某某腿部。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靳某某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公安机关从靳某某身上扣押了一把红色外壳、刀叶为银白色的“啄木鸟”牌美工刀,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书证
(一)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7日17时40分,靳某某到丰都派出所投案自首。
(二)欠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5月4日,被害人吴某某尚欠靳某某空调款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前还清。
(三)户籍证明证实:靳某某生于1982年12月11日出生。
二、证人证言
熊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在兴义市桔山办神奇东路“某某”KTV,我看到我朋友吴某某和一名男子(靳某某)在大厅里坐着,我过去问:“在干什么?”吴某某说靳某某和他要钱。他们还没讲得几句就开打了,靳某某拎起桌子上的啤酒瓶准备打吴某某,我上去拉住靳某某,并把他们两个拉到店外面人行道上。靳某某要走,被吴某某喊住后就从自己身上抽出一把工具刀转身往吴某某的身上划了一刀,吴某某赶紧逃跑,靳某某拿着工具刀追,我从旁边的地上捡了一个铲子指着靳某某,叫他不要打吴某某。靳某某转身逃跑,我和吴某某又去追他,追了几分钟没追到,吴某某才发现自己被杀伤了。
三、被害人陈述
吴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靳某某打电话给我要空调钱,我就叫他到兴义市桔山办花月二街“某某”KTV。靳某某到了以后就叫我在周五以前把欠他的空调钱给他,我跟他说等10天之后才有钱付给他。靳某某就在纸上写:因为付不起款同意他拆掉空调,他叫我签字,我没有签字。他从旁边的桌子上拿起一个啤酒瓶站在沙发上面,我也站在沙发上面,这个时候熊某某过来把靳某某拿啤酒瓶的手控制了,我也过去将靳某某的另外一只手给控制了,我们把靳某某拉出门口去了。到门口后我们把靳某某放开了,他在门口又和我发生口角,并直接冲过来用一把刀在我腿部划了一刀,熊某某见我受伤就准备找东西来帮我,靳某某马上就跑了,我叫熊某某骑车子带我去找他,但是没有找到。
三、鉴定意见
(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47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伤者吴某某右大腿内侧见横形9.5㎝、左腿中断前侧见横形12.0㎝边缘整齐缝合创。吴某某的双下肢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该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四、勘验、检查笔录
(一)检查笔录证实:经体表检查未发现靳某某有伤情。对靳某某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发现靳某某携带了一把红色美工刀,靳某某交代其使用该凶器将被害人吴某某杀伤。
(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兴义市桔山办花月二街“某某KTV”门口,经勘验现场无任何痕迹物证。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靳某某供述:吴某某差我的空调货款已经两年多了,现在还差5000元。2014年10月15日,我找到吴某某要空调货款,他说只能给我3000块,剩余的下个月再给,我不同意。到了10月17日下午,吴某某打电话喊我到“某某KTV”里面去找他,我到了以后见吴某某一个人在里面,他说没有钱,哪天再还我钱。我写了个单子给他,喊他签字我去拆空调,他不签,说只要我去拆空调,他就把我从楼上掀下来。他继续骂我,打电话喊了一个小伙(熊某某)来,熊某某来了以后,我提起一个啤酒瓶吓唬他们,他们一个拉住我一只手,用手打了我几下,把我拖出来。吴某某叫熊某某去找车来拉我去没人的地方打死,熊某某就松手了,吴某某继续拉住我手,我喊他放,他不放,我在挣脱的过程中,我用随身携带的一把美工刀往吴某某的身上划了一刀,吴某某放手后我就跑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四张,证实吴某某因伤住院6天,支付人民币2687.93元。2、云南省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发票一张,证实吴某某在该院支付人民币2929元。3、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吴某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4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人在云南省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发票没有附带相关病例或用药清单,仅能认定吴某某治疗1天。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吴某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欠被告人靳某某货款未按承诺及时归还,被告人靳某某多次索要后尚未结清,为此两人发生争执,最终导致伤害后果,被害人吴某某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靳某某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并将赔偿款交到本院,认罪态度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因被告人靳某某的犯罪行为受到伤害,并因伤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10月29日在云南省昆明市接受治疗,总治疗天数为7天,在此治疗期间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被害人实际生活地标准即贵州省2014年度人均收入数据予以计算。原告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予以判决赔偿。因在该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吴某某自身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人靳某某承担8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医疗费561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护理费551.53元(78.79元×7天)、误工费632.8元(90.4元×7天)、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七项共计人民币8411.26元的80%,即人民币6729元;由原告人吴某某自行承担上述五项费用总和的20%,即1682.2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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