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17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4月2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其打工的兴义市南华路“某某家宴”饭店内,趁收拾桌布之机,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大厅桌子上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白色苹果4S型手机盗走。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马某某。认为白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追回。认定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告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白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白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