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底至3月19日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在其经营兴义市顶效镇上站路“鑫中大旅社”过程中,容留、介绍卖淫女张某、韦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该旅社210、211房间及地下室从事卖淫活动,冯某某从嫖资中提成获利。
2014年3月19日15时许,经冯某某介绍,张某收取嫖客肖某某嫖资人民币100元后,在该旅社地下室内发生性关系,后肖某某要求另外喊小姐,冯某某收取张某人民币30元提成后又介绍韦某某在该室内与肖某某发生性关系。张某接着又在该旅社211房间内与嫖客王某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查获韦某某与肖某某。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在其经营兴义市顶效镇上站路“鑫中大旅社”过程中容留、介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从嫖资中提成获利。其中:
2014年3月19日15时许,经冯某某介绍,卖淫女张某收取嫖客肖某某嫖资人民币100元后,在该旅社地下室内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肖某某要求另外喊小姐,冯某某在收取张某人民币30元提成后又介绍卖淫女韦某某在该室内与肖某某发生性关系。随后张某接着又在该旅社211房间内与嫖客王某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抓获韦某某与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生于1979年6月6日。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旅馆转让协议证实:顶效“鑫中大旅社”经营者为冯甲,该旅馆于2013年10月19日转让给刘某某(被告人冯某某的丈夫)经营。
(三)“鑫中大旅社”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张某于2014年2月20日、26日两次入住鑫中大旅社303号房间;王某某于2014年3月6日入住305号房间。
(三)抓获经过证实:兴义市公安局木陇派出所在打击“卖淫嫖娼专项行动”中在“鑫中大旅社”蹲守时发现线索后,当场在该旅社抓获卖淫嫖娼人员。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卖淫女韦某某、张某,嫖客王某、肖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
二、证人证言
(一)张某证言:我在冯某某经营的旅社卖淫,冯某某从我卖淫得来的钱里面提成,100元提30元。2014年3月19日15时经冯某某介绍我和一个男人在地下室发生了性关系,后来那个男人要求再换一个小姐,我就离开了,这次收了100元,冯某某提了30元。后来我又自己招呼了一个客人带到211房间准备发生性关系时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二)韦某某证言:我是2014年3月17日下午4点左右在顶效镇上站路“鑫中大旅社”从事卖淫活动被抓的。是旅社的老板娘冯某某介绍我到地下室和一个男的发生了性关系。平时是冯某某旅社门前拉客,拉到客后客人进入鑫中大旅社登记处大厅挑选卖淫女,选好卖淫女后客人先上到鑫中大旅社二楼的房间里等卖淫女,卖淫女上楼将客人带入房间从事卖淫活动。有时候冯某某向客人收取嫖资并提成后给我们或者客人给我们钱以后,我们再将提成给老板娘。我们收100元她提成30元。
(三)王某证言:2014年3月19日15时许,我到兴义市顶效镇上站找我朋友,有三名女子在“鑫中大旅社”旁边站着,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女子问我“玩妹不”(嫖娼),我与穿白色衣服的女子把价钱谈成100元后,她就带我到兴义市顶效镇鑫中大旅社的211房间。刚刚进到房间内准备脱衣服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的同志带到派出所了。
(四)肖某某证言:2014年3月19下午2点过钟时,我酒后到兴义市顶效镇上站路找小姐嫖娼。走到顶效镇上站路“鑫中大旅社”门口时遇见两个小姐,一个体型较胖,另一个要瘦点。体胖的小姐和我谈好价格我就跟着她一起下到鑫中大旅社地下室的一个房间内,房间号我记不清,嫖资100元我是给那体胖的小姐了的。在地下室我和她在床上发生性关系。因为我是喝酒了不射精,她就说我是喝酒的不玩了。我说那你重新喊一个小姐来安?她说可以,说完她就上楼了。后来穿一个穿白色上衣的小姐从楼上下来,我就给她120元嫖资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后来就被公安抓了。
(五)刘某某证言:顶效“鑫中大旅社”的法人是冯甲,我是去年九月份以三万元人民币入股鑫中大旅社,平时主要是我和我妻子冯某某在管理“鑫中大旅社”。
(六)王时琴证言:2013年10月1 9日之前,是我和我丈夫在经营管理“鑫中大旅社”,2013年10月19日以后,我丈夫冯甲将旅社转给其妹冯某某,就由冯某某和其丈夫刘某某经营管理至今。双方签有转让协议。
三、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一)被告人冯某某,卖淫女韦某某、张某,嫖客王某、肖某某分别从不同男性(女性)免冠照片中互相进行了辨认及确认。
(二)被告人冯某某,卖淫女韦某某、张某,嫖客肖某某、王某分别对卖淫嫖娼场所顶效镇上站路“鑫中大旅社”相关地点进行了辨认且均能够相互确认。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冯某某供述:我在经营顶效镇上站路“鑫中大旅社”时容留、介绍卖淫女卖淫并从嫖资中提成。2014年3月19日下午,在旅社介绍卖淫女张某、韦某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牟利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冯某某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经本院委托,兴义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冯某某是否适合社区矫正作出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服刑条件。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旅社经营业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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