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本科文化,户籍地兴义市,现住兴义市。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蔡林,贵州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个体工商户,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洋,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及其代理人蔡林、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颜某某在兴义市沙井南路黄金公司停车场内与其妻子尚某某发生口角,遂起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尚某某用手打了颜某某一耳光,颜某某便用拳头将被害人尚某某的下颌部位打伤。经兴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尚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颜某某是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供述了全部事实,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尚某某有一定过错。3、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颜某某免于刑事处分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及其代理人请求判决被告人颜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583.1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要求,被告人颜某某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在庭审前即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583.1元到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某和被害人尚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颜某某在兴义市沙井南路黄金公司停车场内与尚某某因夫妻情感矛盾发生口角,遂起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尚某某用手打了颜某某一耳光,颜某某还手一拳将被害人尚某某的下颌部位打伤。经兴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尚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2日23时公安民警在兴义市大坝子“卡伦酒店”内将颜某某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询问中,颜某某如实陈述了事情经过。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伤后用去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583.1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颜某某主动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58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相关法律程序文书证实:办案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二)户籍证明证实:颜某某出生于1985年12月11日。
(三)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尚某某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颜某某。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2日23时公安民警在在兴义市大坝子“卡伦酒店”内将颜某某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二、被害人陈述
尚某某陈述:2014年11月5日20时4 0分我和我老公颜某某去停车,之前我和他就一直在谈事情,他停好车之后就下车往外面走,我就下车去拉他。在拉扯的过程中我右手就打到了他的脸上,然后他就用拳头打了我左边脸部一拳,当时就把我打到在地上了,我在地上躺了两三分钟,等我站起来之后,我就看见他把衣服脱了放在后尾箱上面,我看他还想打我,我当时嘴巴一直在流血,我就跟他说“你咋个下得了手”,讲完之后我就带上我小孩去中医院检查去了。
三、鉴定意见
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过两次鉴定,证实伤者尚某某右下颌骨折伤为钝性暴力作用后形成,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伤者尚某某右下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两份鉴定意见均已通知被告人和被害人。
四、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沙井南街黄金公司停车场内。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颜某某对位于沙井南街黄金公司停车场内的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并确认。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颜某某供述:2014年11月5日21时许,我和我妻子尚某某和我儿子开车到兴义市沙井南路“黄金公司”停车场内,在车上的时候,尚某某就一直在骂我,我一直没有回答她,后来把车停好下车来后,她就突然扇了我一耳光,当时我特别气愤,就用右手顺手一巴掌朝她面部打去,当时我手腕的位置就打在她嘴巴下面点,然后她就被打摔到地上后,我就没有动手了。
七、尚某某当庭提交了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费收据和其他费用收据(复印件,颜某某认可),共计人民币2583.1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不能冷静处理家庭矛盾,在夫妻争执中使用暴力伤害妻子(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并主动预交赔偿款,本院对颜某某酌定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某某系自首,被害人尚某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颜某某是在公安机关掌握案情的情况下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属于坦白;本案系夫妻情感矛盾引发的,夫妻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583.1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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