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涛,曾用名陈金山,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陈涛入住兴义市桔山大道“富康国际酒店”1512号房间。7月30日17时许,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其居住的1512号房间内查获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1包,净重125克。经当场检验,被告人陈涛尿检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照片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涛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涛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陈涛入住兴义市桔山大道“富康国际酒店”1512号房间。7月30日17时许,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其居住的1512号房间内查获其持有的毒品嫌疑物21包,含包装物重131克,去除包装物净重为125克。经尿液检测,被告人陈涛尿检呈阳性,系吸毒人员。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涛生于1988年10月12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得到犯罪线索后于2015年7月30日17时许,在被告人陈涛居住的1512号房间内查获其持有的毒品嫌疑物21包,含包装物重131克,并于同日将陈涛刑事拘留。
(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富康国际酒店”1512号房间提取并扣押毒品嫌疑物21包及被告人陈涛持有的黑色“华为”直板手机一部。
(四)取样笔录和过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搜出的21包毒品嫌疑物当着被告人陈涛的面进行称量,总重量为131克,并从嫌疑物中提取样品用于鉴定。
(五)告知笔录和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将在陈涛处查获的净重为125克的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并告知了陈涛。
(六)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陈涛供述其持有的毒品系向一名叫老板的四川男子购买,因其男子的姓名、地址不详,未能将老板抓获。
二、鉴定意见
(一)兴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提取被告人陈涛的尿液作检测呈阳性。
(二)物证鉴定书(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4〕
238号证实:从陈涛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1.51%。
以上鉴定意见均告知了被告人陈涛。
三、现场辨认照片
证实被告人陈涛对搜出的毒品进行了辨认。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陈涛供述:2014年7月30日17点左右,我正在富康酒店1 512房里看电视,你们公安机关就进到房间里把我抓了,当场从
房间的茶几上缴获蓝色塑料纸包装的冰毒一包,从床头柜上缴获用铁盒装的冰毒一盒,从床头柜的柜子里面缴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冰毒一包,从房间的保险柜里缴获用冰糖包装袋包装的冰毒一包。这些毒品是前几天给一个男子买的,只知道他是四川的,其他情况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涛明知其持有的物品是毒品仍然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涛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
二、随案移送黑色“华为”直板手机一部,退还被告人陈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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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付 涛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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