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德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德琴,生于贵州兴义市,住兴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23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琴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 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德琴伙同小李(女,在逃)及一名叫李某的男子(在逃)共谋以色诱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由李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载被告人张德琴、小李在兴义市区内寻找作案目标,当三人驾驶摩托车到兴义市南环路与柯沙路交叉路口处时,看到酒后在该路段人行道上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张德琴与小李即下车,以色诱的方式转移被害人刘某某的注意,小李将刘某某身上一个钱包盗走,小李即坐上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刘某某发现,刘某某追上该摩托车并用手拉住摩托车尾部的货架,阻止小李等人逃离。为摆脱刘某某,李某驾驶摩托车加大油门将刘某某摔倒在地致刘某某受伤,后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某钱包内有现金2500元和部分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面部、双上肢、左下肢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赃款、赃物未追回。 

被告人张德琴对起诉指控辩解没有下车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德琴伙同小李(女,在逃)及一名叫李某的男子(在逃)共谋以色诱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由李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载被告人张德琴、小李在兴义市区内寻找作案目标,当三人驾驶摩托车到兴义市南环路与柯沙路交叉路口处时,看到酒后在该路段人行道上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张德琴与小李即下车,以色诱的方式转移被害人刘某某的注意,小李将刘某某身上一个钱包盗走,小李即坐上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刘某某发现,刘某某追上该摩托车并用手拉住摩托车尾部的货架,阻止小李等人逃离。为摆脱刘某某,李某加速行驶致刘某某摔倒在地受伤,后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某钱包内有现金2500元和部分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面部、双上肢、左下肢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兴义市公安局盘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2日23时5分,兴义市公安局盘江派出所接兴义市公安局110指令“在南环路有人被抢”。盘江派出所民警接报后,立即前往找报案人刘某某(男,住兴义市南环西路)了解情况,后民警在兴义市文科路晏家馆子旁抓获犯罪嫌疑人张德琴(女,49岁,汉族,1964年10月30日生,文盲,无业人员,户籍贵州省兴义市桔山镇)。

2、户籍证明证实:张德琴的身份情况。

3、(2010)黔义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张德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

(二)被害人陈述

刘某某陈述:2014年9月12日23时左右,我和朋友吃完饭以后和朋友走路回家。我们走到柯沙坡路口的时候,我就拦了一辆出租车给我的朋友,让他们先回家。因为我家住新时代小区,我就一个人从柯沙坡顺着南环路往新时代小区方向走,走了有三十米左右的时候,就有两个女的走上来问我要玩小姐不,然后这两个女的就在我身上摸,一边摸一边问我玩小姐不,也就几分钟的时间,我就发现身上的钱包不见了。然后我就看到其中的一个女的跑上了旁边的一辆红色的大架摩托车,我的钱包可能是被这个女的拿跑了,我就跑上去追那个坐摩托车的女的,追到后我就拉着摩托车的货架,骑摩托车的人加大油门一下就把我拖摔在地上了。后来我就报警了。我被偷走的钱包里面有2500元现金、几张银行卡,还有一些票据。

(三)鉴定意见

(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4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的左面部、双上肢、左下肢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左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双上肢、左下肢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四)辩认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25日11时12分,张德琴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7号照片系其同伙骑摩托车的男子李某。

2、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5日15时38分,张德琴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兴义市南环路与柯沙坡路口交叉处的人行道上。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张德琴供述:我因为今天凌晨色盗他人钱财,导致对方受伤,在逃跑过程中被兴义市盘江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之后送到你们这点来的。和我一起作案的还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女的是我打麻将认识的,也是专门搞色盗的,我们都是喊她小李。男的我不认识,可能是小李的朋友。2014年9月12日晚上8点过钟,我按惯例到市公安局旁边的公园玩,寻找可以色诱盗窃的男人。今天凌晨1点左右我在公园就遇见小李和一个男的骑起摩托车,小李就喊我和他们一起骑车去街上逛。我们三个人骑车走“拿铁”酒吧过来快要到笔山路口的时候就遇见一个酒醉鬼,年龄可能和我差不多的一个老者。小李看见老者的时候就跟我讲“张姐,我们去喊这个老者去玩”,其实就是看见老者喝酒醉了想上去色诱他,然后趁机偷走他的钱。我和小李从摩托车上下来,小李就先上去拉住这个老者问他要找女人不,然后就拉老者的手去摸她的乳房,我就接着上去问这个老者要玩女人不,老者是酒醉了的。我就伸手去摸老者的下身,小李在一边就伸手摸这个老者的屁包,在屁包里面摸出一个钱夹来,当时她没有拿稳,钱夹就掉在地上了。小李伸手去捡钱包的时候就被老者发现了,老者就问我是不是我在偷他的钱包,我当时正在跟老者狡辩说不是我偷他的钱包,小李趁机弯下腰去捡起地上的钱包就往前跑,跟她一起的那个男的就骑车上前去接她,老者见事情不对就急忙跟着小李追了上去,小李刚上摩托车这个老者就追了上去,一把拖住了摩托车的尾巴,跟小李一起的这个男的就使劲扭摩托车油门把老者拖了一截以后老者摔在了地上,我在后面就跟了上去在笔山路口那点上的摩托车。我们三个骑车在州医院门口逛了一圈,小李就讲“我们回去看这个老者起来没有”。等我们骑车回到“拿铁”酒吧附近的时候,就看见有一辆警车朝我们开了过来,看见警车在追我们,我们就朝反方向跑。跑到晏家餐馆旁边的一条巷子,我们骑的摩托车就偏倒在地上,那个骑车的男的和小李就从车上下来就跑了,我就被盘江派出所的民警抓住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色情引诱的方法盗窃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德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德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德琴辩解没有下车盗窃,经查,被告人张德琴的三次供述比较稳定,其供述的盗窃经过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的被盗经过相吻合,张德琴的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德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 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德琴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杰

审 判 员  邓国琴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二○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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