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德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1996年3月12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贵EQXX55号小型轿车由顶效向兴义市城区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行驶至兴义市惠实二街“沐客会”路口处与张某某驾驶的贵EEXX8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刘某某抽取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61.48mg/100ml。经交通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并与事故相对方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张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与事故相对方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张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 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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