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昆红,曾用名李昆洪,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昆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昆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1时许,吸毒人员郑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昆红,向其购买海洛因。被告人李昆红在兴义市桔山办兴达市场“郑记刷把头”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郑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郑某某处缴获其向被告人李昆红购买的海洛因1包,重0.1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昆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物证笔录,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秤笔录,取样笔录,毒品收据,告知笔录,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昆红的户籍证明,(2013)黔义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兴公禁毒技化字〔2014〕1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昆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昆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昆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昆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属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昆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李昆红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昆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SAMSUNG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杰
审 判 员 邓国琴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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