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某、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秦某某在兴义市木贾街道办事处新生源山庄停车场内,盗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红色豪诺牌大架二轮摩托车,后二被告人于2014年9月27日在下五屯街道办事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杨某某、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秦某某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杨某某、秦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秦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濒心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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