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谭某某酒后驾驶贵E0XXX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白碗窑镇甲马石往岔江方向行驶。当日17时许,行驶至兴义市白碗窑镇街上“心连心超市”对面路口左转时,因路人张某甲酒后拦车不让走,谭某某遂下车将对方摔倒在地后继续驾驶车辆往岔江方向行驶约5公里处,被当地村民将车拦截后报警,被白碗窑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谭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37.1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人吴某某、陆某某、张某乙、徐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谭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谭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濒心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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