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8时47分,唐某某(已判刑)在兴义市顶效镇“天怡网吧”二楼,乘在该网吧11号机上网的赵某某离开之机,将赵某某放在电脑旁充电的一台价值1500元的黑色直板智能OPPO手机盗走。同日20时许,唐某某将所盗的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濒心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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