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忍果,生于贵州省望谟县,住望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抓获,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生于贵州省望谟县,住望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忍果、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忍果、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白忍果爬墙进入兴义市桔山办北京路黔西南州公积金管理中心,盗走该中心价值人民币500元的IBM笔记本电脑(IBMX601709-KFC)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的佳能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175元的软包遵义烟5包、价值人民币140元的软包中华烟2包及现金90元,后逃离现场。赃物未追回。
二、2014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白忍果和廖某某共谋后,二人到兴义市北京路农业银行兴义市瑞金支行,廖某某在外放哨,白忍果爬墙进入该银行办公室盗窃得各价值人民币5000元、20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两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贵烟(小国酒香)两条,后二人逃离现场。赃物未追回。
三、2014年7月8日凌晨4时,被告人白忍果和廖某某共谋后到兴义市桔山办北京路黔西南州公积金管理中心,廖某某在外放哨,白忍果爬墙进入该中心,盗窃得该中心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内存条11条、显卡3块及U盘1个,后二人逃离现场。赃物未追回。
四、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白忍果在兴义市北京路农业银行兴义市瑞金支行,将四楼卫生间窗子撬开进入办公室,盗窃得被害人潘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1块仿真瑞士男士表(OMEGA)、第四套收藏版纪念币1套、第四套同号人民币2套,第四套同号人民币7038号的100元1张、50元1张、10元1张,1953年的票面额为5元人民币1张,毛泽东诞辰100周年票面额为100元的纪念币1张,其余零散老款人民币400元。后二人逃离现场,赃物未追回。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白忍果、廖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忍果提出“起诉指控的第二桩中盗窃的贵烟(小国酒香)只有八包,没有两条”的辩解。
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白忍果爬墙进入兴义市桔山办北京路黔西南州公积金管理中心,盗走该中心价值人民币500元的IBM笔记本电脑(IBMX601709-KFC)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的佳能数码相机1台、共价值人民币175元的软包遵义烟5包、共价值人民币140元的软包中华烟2包及现金90元,后逃离现场。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单位、个人物品被盗清单证实:被盗物品有5包35遵义香烟、2包软包装中华香烟、现金90元、黑色数码相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电脑包一个。
(二)证人证言
陈某某证言:2014年5月9日7时20分左右,我到兴义市桔山办北京路的路边,发现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室的窗子大部分是打开的。当时还未到上班时间,我打开会计科的门以后,里面有被人翻动过的痕迹。当时没有人值班,窗户被撬了,门没有被撬,门锁都是好的。被盗5包遵义牌香烟、2包软包装中华牌香烟、还有一台佳能相机被盗,另外还有一台黑色IBM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电脑型号是IBMX6 017 09-KFC。
(三)鉴定意见
兴市价鉴字(2014) 333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 2014年9月被盗的IBM笔记本电脑(IBMX601709-KFC)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佳能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00无、软包遵义烟5包价值人民币175元、软包中华烟2包价值人民币140元。且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四)勘验、辨认笔录
1、兴公刑技勘(2014) 205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兴义市北京路黔西南州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现场位于四、五楼,第一现场(以勘查顺序)为四楼资金管理科,第二现场为四楼计划信贷科,第三现场为五楼会计核算科。
2、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白忍果辨认,其于2014年5月份在兴义市北京路黔西南州公积金中心盗窃了一台数码相机和一台笺记本电脑。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白忍果供述:我第一次是在2014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1点,我自己一个人在北京路工商银行楼上4楼还是5楼,我记不大清楚了,在一个办公室墙边的箱子里面偷得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佳能牌的数码相机,其他的就没有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白忍果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白忍果和廖某某共谋后,二人到兴义市北京路农业银行兴义市瑞金支行。廖某某在外放哨,白忍果爬墙进入该银行办公室盗窃得分别价值人民币5000元、20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两台、共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贵烟(小国酒香)八包,后二人逃离现场。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创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证实:吴某某于2013年9月4日在TX1店购买一台笔记本(型号:×××),价值人民币7149元。
(二)被害人陈述
吴某某陈述:2014年5月12日8时10分,我打开办公室门时,发现我的文件柜是打开的,里面的笔记本电脑不见了,而且卫生间窗台上还有脚印,我就打110报警了。我的3楼办公室被盗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该电脑于2013年9月份购买的,当时购买价值7149元,2楼的行长办公室被盗2条贵烟(小国酒香),被盗两块贵州龙化石,长40厘米,宽30屋米,2011年11月份购买的,当时是请朋友帮忙购买的,两块价值5600元,不能提供发票。2楼客服经理办公室被盗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该电脑于2013年6月份购买的,不能提供发票。一共有3个办公室被盗。
(三)鉴定意见
兴市价鉴字(2014)333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盗贵烟(小国酒香)两条价值人民币2000元。
(四)辨认笔录
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白忍果辨认,现扬位于兴义市北京路农业银行,其于2014年5月份同廖某某一起在此盗窃了二台笔记本和一些烟。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白忍果供述:第二次是2014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1点,我和廖某某在北京路农行偷得,廖某某在农行背后等我,我从农行背后的一栋平房翻进去农行里面的3楼厕所,然后就在有厕所的这间办公室的书柜上偷得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在二楼另外一个办公室的办公桌上偷得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出了办公室的门后左边的一个办公室内我又偷得7、8包贵烟,是黄色包装壳的,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
2、廖某某供述: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我和白忍果走到北京路农业银行旁边的桥下,他就让我在桥下等他,我就在那里的凳子上坐到等他,大概等了5个小时左右,那个时候天都快要亮了,白忍果提着一个黑色的袋子过来叫我,我们就回去旅社睡觉了。袋子里面装的是两台笔记本电脑。电脑白忍果拿去卖了,卖的钱我们用来购买毒品吸食和支付开旅社的钱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白忍果、廖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7月8日凌晨4时,被告人白忍果和廖某某共谋后到兴义市桔山办北京路黔西南州公积金管理中心。廖某某在外放哨,白忍果爬墙进入该中心,盗窃得该中心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内存条、显卡、U盘等物,后二人逃离现场。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单位、个人物品被盗清单证实:被盗物品有5包35遵义香烟、2包软包装中华香烟、现金90元、黑色数码相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电脑包一个。
(二)证人证言
陈某某证言:2014年5月9日7时20分左右,我到兴义市桔山办北京路的路边,发现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室的窗子大部分是打开的。当时还未到上班时间,我打开会计科的门以后,里面有被人翻动过的痕迹。当时没有人值班,窗户被撬了,门没有被撬,门锁都是好的。被盗5包遵义牌香烟、2包软包装中华牌香烟、还有一台佳能相机被盗,另外还有一台黑色IBM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电脑型号是IBMX6 017 09-KFC。
(三)鉴定意见
兴市价鉴字(2014)333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2014年9月被盗的IBM笔记本电脑(IBMX601709-KFC)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佳能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00无、软包遵义烟5包价值人民币175元、软包中华烟2包价值人民币140元。且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四)勘验、辨认笔录
1、兴公刑技勘(2014) 205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兴义市北京路黔西南州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现场位于四、五楼,第一现场(以勘查顺序)为四楼资金管理科,第二现场为四楼计划信贷科,第三现场为五楼会计核算科。
2、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白忍果辨认,其于2014年5月份在兴义市北京路黔西南州公积金中心盗窃了一台数码相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白忍果供述:我第一次是在2014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1点,我自己一个人在北京路工商银行楼上4楼还是5楼,我记不大清楚了,在一个办公室墙边的箱子里面偷得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佳能牌的数码相机,其他的就没有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白忍果、廖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白忍果在兴义市北京路农业银行兴义市瑞金支行,将四楼卫生间窗子撬开进入办公室,盗窃得被害人潘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仿真瑞士男士表(OMEGA)、纪念币等物,其余零散老款人民币400元。后二人逃离现场,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兴义市瑞金支行办公室被盗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有仿真瑞士男士表(OMEGA)一块,第四套收藏版纪念币一套,票面价2800元,第四套同号人民币2套,每套票面额为1980元、总票面为3960元;第四套同号人民币编号为7038的100元票面的1张、50元一张、10元一张;1953年的票面额为5元的纪念币一张;毛泽东诞辰100周年票面额为100元的纪念币一张,其零散纪念币票面额为20元、10元、5元、1元的总金额为400元;现金1600元。
2、情况说明证实:北京路农业银行被盗一块仿真欧米伽(OMEGA)手表因无发票及型号无法估价:被盗纪念币因不能在市场流通,仅有收藏价值,不能进行价格鉴定。
(二)被害人陈述
潘某陈述:2014年7月23日8时许,我到办公室的时候门是锁好的,我开门进去后发现办公室内卫生间窗子的防盗窗被撬坏了,我办公室内的一个铁皮防盗柜被撬坏了,防盗柜内的物品被盗了。我被盗了一块仿真瑞士男士表( OMEGC),是我2000年在深圳购买的,当时买成10800元。第四套收藏版纪念币一套,票面价2800元。第四套同号人民币2套,每套票面价值1980元,共3960元。第四套同号人民币7038号的100元一张。毛泽东诞辰1 00周年票面额为100元的纪念币一张,其余零散老款人民币400元。现金人民币1600元。总共价值19825。
(三)勘验、辨认笔录
1、兴公(刑)勘[2014]306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兴义市瑞金南路1号一中国农业银行兴义瑞金支行办公楼。中心现场位于该房二楼南侧办公室,窗台上发现有踩踏痕迹。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白忍果的辨认,2014年7月份,其在兴义市北京路农业银行盗窃了现金1200元和一些纪念币。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白忍果供述:第四次是在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点,我一个人在北京路农行的3楼有厕所那一间办公室的一个铁皮柜内偷得现金1200元还有一套老版人民币纪念册。1200元的现金是用3个红色的送礼用的那种壳壳装的,每个壳壳装得有400元,壳壳上面还写得有生日快乐的字样。纪念册是一本,外壳上面写得有中国农业银行字样,翻开后上面装有老版的人民币面值100元的一张、50元面值的一张,10元面值的一张、5元面值的一张、1元面值的一张。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白忍果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白忍果作案4次,涉案数额15905元;被告人廖某某作案2次,涉案数额13000元。
本案综合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忍果生于1987年9月4日。被告人廖某某生于1988年3月25日。
2、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白忍果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3、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白忍果于2013年7月28日被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
4、抓获经过:2014年8月27日,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南宁将被告人白忍果当场抓获;2014年8月16日,兴义市公安局在望谟将被告人廖某某当场抓获。
(二)证人证言
陈某贵证言:有两个年龄在24岁左右的男子在2014年5月10日到7月5日在我们店里陆陆续续的开了几次房间入住,但是具体时间我记不太清楚了。我印象深的是其中一个男的,24岁左右,短发,体型偏瘦,身高在1米65左右,口音像是巴结那边的少数民族的口音,右手手臂上有纹身。另外一个男的口音巴结那边少数民族的口音,年龄24岁左右,头发比之前那个长点,喜欢背一个皮质的小挎包,体型要偏胖一点。他们每次入住都是两个人一起的,用一个叫王超的名字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他们一般都是晚上7、8点钟开房,然后就出去,晚上11点,有的时候凌晨1、2点钟才回来。
(三)勘验、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陈某贵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5月至7月在南环路“心意旅社”303房间入住的两名年轻男子分别为被告人白忍果、廖某某。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与其共同作案的犯罪嫌疑人系白忍果。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廖某某供述:我和白忍果是2014年5月份到兴义市南环路“心意旅社”住宿的,陆陆续续住到7月初,住的房间很多,每次住的都不一样。我们没有拿自己的身份证登记,都是开房的人乱报乱填的。我们换着开房,填写的名字叫“王超”。我们随身背有一个黑色的皮质小挎包,用来装衣服的。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白忍果、廖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忍果、廖某某共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忍果、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忍果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廖某某协助白忍果实施犯罪,在外放哨,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白忍果提出的“起诉指控的第二桩中仅盗窃得的贵烟(小国酒香)只有八包,没有两条”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白忍果在该次盗窃中确实盗有香烟,但除被害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盗香烟的具体数额,应根据被告人白忍果供述,认定此次被盗香烟数额为八包,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忍果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忍果、廖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忍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30日内后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30日内后缴纳。)
三、将被盗财物折算为人民币,责令被告人白忍果退赔黔西南州公积金管理中心人民币3705元、退赔潘某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廖某某退赔黔西南州公积金管理中心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白忍果、廖某某共同退赔中国农业银行兴义市瑞金支行人民币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