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到兴义市万屯镇纳玉村十三组袁某某家中看望自己的小孩与袁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龙某某用水桶将袁某某的腰部打伤,袁某某的伤情经兴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到兴义市万屯镇纳玉村十三组其前夫兰某某家中看望自己的小孩时,与袁某某(兰某某之母)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龙某某用一塑料水桶将袁某某的腰部打伤。经鉴定,袁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袁某某已明确表示考虑到家庭因素,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侦查机关立案、破案、起诉意见、刑事拘留、逮捕等法律文书证实:本案办案程序合法。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龙某某处扣押白色塑料桶一只。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系贵州省兴义市人,出生于1983年8月14日。
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在万屯镇纳玉村十三组寨子门口公路上将正准备外出的龙某某抓获。
5、兴义市公安局万屯派出所出具的案情说明证实:办案民警的多次对被告人龙某某批评教育,但其均表示无力赔偿。
6、(2013)黔义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及登报公告证实:兰某某与龙某某已办理离婚,其二人的子女兰某苹、兰某跃由兰某某抚养。该判决已公告送达龙某某。
7、黔西南州中医院CT检查报告证实:袁某某经CT检查,检查意见为腰1-3左侧横突骨折;腰3/4及腰4/5椎间盘轻度膨出;腰椎骨质增生。
二、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言:2014年8月10日晚上20时左右的时候,龙某某到了兰某某家,因为带孩子的事情与袁某某等人发生争吵,龙某某就乱骂袁某某,兰某荣(袁某某丈夫)听到就说她,叫她不要乱骂,然后她就骂兰某荣,袁某某听了就过去说她,她就准备用水管打袁某某,因为水管太长没有拿起来,然后她就顺手捡起院坝里面的塑料桶打了袁某某几下,兰某荣见龙某某打袁某某就从地上捡起一棵木棍打了龙某某几棍子,龙某某就坐在地上边哭边骂,后来兰某荣就报警了。
2、兰某荣证言:2014年8月10日晚上21时左右,在万屯镇纳玉村十三组的家中,因为龙某某不允许李某某把孩子带到云南去,两人就发生了争吵,我听得心烦,就把龙某某推出去,随后李某某也跟龙某某出去后再院子里面吵,我就想推龙某某去路上吵,她就和我对骂起来。然后她就拿起院子里面的一个白色水桶朝我打过来,这时我的妻子袁某某就去拉我,刚好就被龙某某一水桶打在背上,当时袁某某就倒在了地上。李某某就去扶袁某某,龙某某就去打李某某,然后她们二人就抓扯在一起,我就去院子里面找了一根木棒就给龙某某的屁股上两棒,她们就松开了手,然后龙某某一直在院子里打滚,一直吵着骂着。后面我就打电话报了警。
3、兰某苹证言:2014年8月10日晚上19时许,我和我小妈去龙广玩回来,刚回家我妈就问我小妈把我和我弟弟带到哪去了,我小妈没有回答,我妈就开始乱骂,我小妈听不下去了就和我妈对骂起来。我爷爷就把她们推出外面来,还说要吵去路上吵别在我家里吵,然后我妈就准备用水桶打我爷,被我爷把手抓住了,她就骂我爷爷,我奶就过来说她,我妈就拿着水桶朝我奶奶打了过来,我爷爷看见我妈打我奶就从地上捡起棍子打我妈妈,我就哭了。我看见我奶奶被打倒在地上,我就过去扶我奶奶,我爷也就停手了。我把我奶奶扶进家后,我妈就在院坝里乱骂,我小妈就打电话给我爸爸说,我爸爸就叫我爷爷打电话报警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袁某某陈述:2014年8月10日晚20是左右,龙某某看到我儿媳妇李某某带走小孩回来就问她把孩子带到什么地方来,然后两个就在我家院坝里面争吵,兰某荣就叫她们出去吵,然后龙某某就骂兰某荣,我听见后就和她发生了争吵。龙某某就拿起水桶来打我,打在我腰上,当时就把我打蹬在地上,我孙孙兰某苹和李某某就过来拉我,然后龙某某就用手抓住李某某的头发,兰某荣看见后就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棒去打了龙某某屁股两棒,龙某某就放手了,然后龙某某就睡在我家院坝里面哭,说她被打伤了,之后我不知道是谁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去把事情了解后,就叫我先到医疗检查,然后我们就去医院了。
四、鉴定意见
1、(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3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袁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本案鉴定意见已经通知被害人袁某某及被告人龙某某。
五、勘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图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兴义市万屯镇纳玉村十三组袁某某家院坝内。并从现场带回龙某某作案工具塑料桶一个。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该地点与现场勘查地点相吻合。
3、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龙某某辨认,其作案时使用的塑料桶,颜色为白色,上沿直径为30厘米,下沿直径27厘米,高37.5厘米。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龙某某供述:2014年8月10日晚上19点左右,李某某带着我的娃娃回来了,我就骂娃娃放假不好好复习功课,被李某某听见了,她就和我吵起来了,兰某荣就叫我们出去吵,我就和李某某在院子里面吵了起来,因为我知道我打不过李某某,我就不和她吵了,就进屋里去,兰某荣看见我进屋后就把我推出去了,我就跟李某某到外面吵了一短时间。兰某荣就出来院子里跟我吵了几句,我就和他吵了起来。兰某荣就过来想抓住我的左手,打我。我往后退,没有被他抓住,这时候李某某就过来抓我的头发,兰某荣就在院子里面找来木棒,给我的屁股上几棒后,又给我脚上一棒,我被打痛了就也去抓李某某的头发。这时候袁某某也想过来帮忙打我,李某某被我抓痛了,就放手了。我就在院子里面顺手拿了一个白色水桶,给袁某某的背上打了两下,袁某某就倒在院子里面哭,讲被我打伤了。当时我情绪比较激动,自己也坐在地上,身体到处痛,这时候双方才停了手。后来他们才报警的。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龙某某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龙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白色塑料桶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付 涛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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