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4日因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由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我院于2014年12月23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4因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由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我院于2014年12月22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兴义市乌沙镇乌沙村一组村民与乌沙镇窑上村村民,因舍格营狗爬坡荒山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经政府确权该争议地块权属乌沙村一组集体所有,但争议地块内窑上村耕管的飞地跟坟地由窑上村管理使用。乌沙村一组村民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等人对窑上村村民在舍格营狗爬坡土地上种植庄稼不满,于201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邀约乌沙村一组村民在该组张某某家门口开会,在会上被告人曾某某提议将窑上村村民种植在舍格营狗爬坡土地上庄稼砍掉并获得村民同意。2013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乌沙村一组村民王某某、张某甲、丁某某等20余人便持镰刀等工具到乌沙村一组舍格营狗爬坡处,对窑上村村民种植的玉米、辣椒、红薯等农作物进行破坏。被破坏的农作物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其损失价格为742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没有去砍庄稼,砍庄稼不是目的,砍庄稼只是希望政府解决荒山问题。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兴义市乌沙镇乌沙村一组村民与乌沙镇窑上村村民,因舍格营狗爬坡荒山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经兴义市人民政府确权,该争议地块权属乌沙村一组集体所有,但争议地块内窑上村耕管的飞地跟坟地由窑上村管理使用。为此乌沙村一组村民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4月1日本院(2012)黔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兴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的兴府行决[2011]6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乌沙村一组不服,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7日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兴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2)黔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乌沙村一组村民对处理结果仍不满意。乌沙村一组村民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等人为了吓唬在舍格营狗爬坡上耕种的窑上村村民和阻止他们继续种地。201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邀约乌沙村一组的村民在该组张某某家门口开会,在会上被告人曾某某提议将窑上村村民种植在舍格营狗爬坡上的庄稼砍掉,得到村民赞同。2013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乌沙村一组村民王某某、张某甲、丁某某等20余人便持镰刀等工具到舍格营狗爬坡处,对窑上村村民种植的玉米、辣椒、红薯等农作物进行破坏。被破坏的农作物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其损失价格为7420元。
2014年5月5日,兴义市乌沙镇乌沙村一组主动赔偿了乌沙镇窑上村的钱某某、李某某等十三户村民农作物经济损失7420元,乌沙镇窑上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侦查程序的合法性。
2、兴义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实:一、双方争议的舍革营(社革坡)荒山权属归乌沙村一组集体所有。二、争议区域内窑上村耕管的飞地及坟地属窑上村管理使用。
3、黔西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维持兴义市人民政府2011年9月28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4、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实:2012年4月1日兴义市人民法院(2012)黔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兴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的兴府行决[2011]6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5、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证实:2012年12月17日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兴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2)黔义行初字第2号判决书。
6、兴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7日14时20分许,兴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娄应平、贺明、陈海滨等人在乌沙派出所的配合下,在兴义市乌沙镇乌沙村一组分别将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嫌疑人曾某某、王某某抓获。
7、兴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8月27日,王某某等人携带镰刀等工具伙同他人到兴义市乌沙镇乌沙村一组狗爬营处将种植于此处的农作物损坏,在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和侦查中未查获镰刀等作案工具。
8、赔偿清单证实:乌沙镇窑上村钱某某、李某某等十三户村民农作物被损毁后领取7420元赔偿款。
9、户籍证明证实:曾某某,男,1937年8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乌沙镇;王某某,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乌沙镇。
10、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为请求窑上村村民委员会的谅解写下保证书,并得到乌沙镇窑上村民委员会的谅解。
11、兴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关于曾某某、王某某等人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兴义市公安局乌沙派出所接群众电话报案称,兴义市乌沙镇乌沙村一组村民到兴义市乌沙镇乌沙村一组舍格营荒山将乌沙镇窑上村新发组10余户村民种植的农作物破坏。2013年9月3日兴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接领导交办,立即组织人员成立专案组进行走访调查、现场勘验等工作,该案案情复杂,调查对象众多,发案地较为特殊,进行委托评估等。兴义市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4月2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二)证人证言
1、丁某某证实:乌沙村一组和窑上村因为乌沙狗爬岩的土地发生纠纷,对于乌沙狗爬岩的土地后来通过兴义市人民政府和兴义市法院等部门解决过。2013年8月份的一天,曾某某闲逛起来和我摆谈讲“那些人还在种呢”我跟曾某某就摆谈起来讲去把乌沙狗爬岩的包谷砍了,后来过路的寨子里面的人就一个传一个传开了。第二天上午,头天在粮管所一起摆谈的人就聚集起来,大家闹着去砍包谷,都同意。我也跟到去砍,我们乌沙一组每家都最少有一个跟着去砍,我们去到乌沙炸药库那点开始乱砍包谷,只要是被开荒的地上种的庄稼都被砍,我们是提起镰刀去砍包谷,把包谷砍倒在地里。我们去砍乌沙狗爬岩土地上的庄稼的目的是吓一下乌沙狗爬岩上开荒种地的村民,阻止开荒种地的村民继续种地。我当时去砍包谷,是想政府明确归我们乌沙村一组的土地,我们就有权利管理,其他村民去种就侵占了我们的利益,欺负我们。
2、曹某某证实:我是乌沙镇乌沙村一组组长,乌沙镇乌沙村一组与窑上村村民发生纠纷的土地是乌沙镇供电所背后的舍格营狗爬坡处的土地,我们向市政府申请确权,兴义市人民政府作出裁决,荒山归我们乌沙村一组所有,但坟地、飞地归窑上村管理使用。对裁决及市法院的判决,我们乌沙村一组不服。
3、余某某证实:我们乌沙村一组与窑上村因一个小地名叫舍格营狗爬坡的地点有土地纠纷,找过政府解决,政府的答复是土地是我们乌沙村一组的,但是窑上村种的土地还是由他们继续种,得到这个答复后大家都不服,后来就开会,每家出一百元到兴义市法院告,后来经兴义市人民法院及黔西南州人民法院宣判后,也跟政府的答复一样,我们乌沙村一组的村民还是不服,后来就有人去把窑上村种在舍格营狗爬坡的农作物全部砍了。我不知道是哪些人去砍窑上村种的农作物,去砍的前一天晚上我家没有任何去参加会议商量砍窑上村种的农作物。我记不清了有没有通知我家去参加会议。
4、朱某某证实:2013年8月27日我和我们一组的组民到乌沙镇窑上村窑上砍玉米,2013年8月26日的白天,王某某(乌沙村一组村民)一个人到乌沙村一组的各住家户通知各家都出一个人在晚上8点到张某某家开会,到晚上九点左右,我到张某某家的时候人还没到齐,等到晚上10点钟的时候,王某某、张某某、曾某某、曹家兴四个人就喊开会,开会时就讲窑上种土地的事情,王某某、张某某、曾某某、曹某甲四个人就说第二天早上9点(乌沙村一组的组民每户要出一个人)到窑上砍那些种的庄稼,2013年8月27日早上10点左右,我带起镰刀(我们组里面的人都是带起镰刀去的)开起我家的三轮车道窑上,我在路上遇到我们一组的三至四个人我想不起是哪个,等到中午11点左右每家出一个到齐之后有几个人(到底是那几个人喊的我不清楚)就喊开始砍,我们一组的大约三十多个组民就从山的下面开始砍起走,一直砍到山的中间,将种在地上的包谷,辣椒等(当时有家种的是中草药,在地里面讲清楚就没的砍他家的)农作物全部砍倒在地上,砍得有一个把小时就将那一大片农作物全部砍完了。
5、张某某证实:我们乌沙村一组有一块叫舍格营狗爬岩的荒山与窑上村有纠纷,2012年我们组的村民向乌沙政府、兴义市人民政府、兴义市人民法院、黔西南州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反映相关的情况。后面黔西南州人民法院判决舍格营狗爬岩那块荒山归我们乌沙村一组所有,但已开垦耕种的土地窑上村民继续耕种,此事引起了我们乌沙村一组的村民不满。2013年8月底的一天19时许,曹某某、小四菊(曹某某的妻子)、曾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来家说要商量舍格营狗爬岩荒山的事,然后他们就说要通知我们一组的村民来我家开一下会,后面他们几个就打电话通知大家,后面我们一组的农户到了我家后大家就七嘴八舌的发表意见,后面曾某某就讲要去把种在舍格营狗爬岩土地上的玉米砍了,好让政府来给我们解决舍格营狗爬岩土地的事情,后面大家都同意了,曾某某就讲第二天早上8点钟就去,然后大家就散了。第二天早上8点,我们在乌沙街上集中,走到乌沙供电所对面,从那点一直往舍格营狗爬岩上面去,把土地上的玉米砍了,当时我没有去,我家是我老婆去的。
6、张某甲证实:我们乌沙村一组与窑上村因舍格营狗爬岩荒山有纠纷,我们找过兴义市人民政府、兴义市人民法院、黔西南州人民法院等部门处理此事过,处理的裁决书我也知道,但是我们认为舍格营狗爬岩荒山的土地是我们村的,我们不准窑上村的人种东西,他们村民还在开荒,扩大面积,我们村民就不得,所以就组织去砍他们种植的农作物。2013年8月26日晚上8点左右,曾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组织我们村的村民到我家开会,商量窑上村的还在舍格营狗爬坡荒山种植农作物的事情,我们村的村民还有陈某某、张某乙大概20多人都在我家,曾某某说窑上村的那些人还在舍格营狗爬岩荒山开我们村的荒地种植,问我们村的群众怎么办,他说要不要把种的农作物砍了,我们村的村民都说可以。曾某某说既然要砍,明天早上8点钟去砍,8月27日早上8点,我们村的村民拿着镰刀就到舍格营狗爬岩荒山把窑上村村民种植在舍格营狗爬岩荒山的包谷、辣椒、红薯、花生等农作物全部砍了,砍了有50多亩,可能值5000多元。都是用镰刀砍的,镰刀都是村民自己从家中带去,有些人是用手拔的。
7、王某甲证实:我们乌沙村一组与窑上村村民因乌沙镇乌沙村舍格营狗爬岩荒山土地归属一事发生纠纷,乌沙镇政府、兴义市人民政府、兴义市人民法院、黔西南州人民法院等部门都解决过了,处理的结果我是知道的。2013年8月26日晚上8点左右,我兄弟王国兴在乌沙街上遇到我,他就给我说我们寨子的群众在张某某家门口商量土地扯皮的事情,喊我们每家都要来人参加,于是我就去,当时在那里开会的还有曾某某、曹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等人,大约去了30多人,我到时已经开了一会,我到现场我兄弟讲都结束了,大家群众决定明天早上一早就到舍格营狗爬坡。2013年8月27日早上8点过钟,我们村的村民就到张某某家门口集中,我从家拿了把镰刀,我看见有的群众拿镰刀、有的拿锄头。我们到了舍格营狗爬岩后,看见窑上村的村民种的农作物就很生气,就把窑上村村民种的包谷、辣椒、红薯等农作物全部砍了。我们从山下砍到山上,砍了大约10亩。2013年8月26日晚上开会,我没有听到谁讲第二天一早就去砍包谷的事,当时我兄弟王某某只是讲明天早上上去舍格营狗爬岩看一下。我们平时开会商量土地事情是我兄弟王某某喊,有时也是其他群众喊的。
8、胡某某证实:2013年8月27日我们乌沙村一组去砍窑上村民在舍格营狗爬岩荒山种植的农作物的事情我知道,当时我也参与的。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2013年8月26日),是王某某还是张某甲在我家门口喊去张某某家开会,具体是哪个喊的我记不清楚了,我去张某某家看到袁某某、张某乙、邓家美、胡国友、罗兴琴、王某某、丁某某在坝子里面,我们在那里坐着聊了一会儿天,后来曹某某、宋某某、曾某某、曹家兴等人来到院子里,我们组每户基本都去人的。大约20多人,曾某某就让我们不要摆白,他把事情说了,他说窑上村的人还在种农作物,种的东西都成熟,当时窑上村的支书许某某也跟我们说好了的,现在窑上村的还在种,明天一早去把窑上村村民种的那些东西砍了,大家都同意他的这个意见。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2013年8月27日)我拿着镰刀先是去乌沙镇政府门口那里,当时我们组的群众都在那里,后面就到舍格营狗爬岩荒山,当时去的人有丁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张某乙、陈某某、李某某、张某丙、王某甲、涂某某等,还有的我记不清了,我砍了新发村杨某某家儿子种的包谷,砍了10多窝来,我们砍的有包谷、辣椒、花生等砍了大约7-8亩。
9、徐某某证实:徐某甲是我的亲哥,他家农作物被损坏的事情我知道,当时我在场的。是今年8月27日早上十点钟左右,地点在兴义市乌沙镇乌沙村一组舍格营狗爬坡处。我接到我哥的电话讲乌沙村一组的到我们家地里面砍庄稼,喊我赶过去看,我到时我哥也到了,就看到十多个乌沙村一组的老百姓在我哥的地里面,地里面的包谷、山药和芋头已经被砍了价值一千块钱左右。他们还准备拔地里面的中草药,我跟徐某甲就阻止他们,他们也没有拔成,这十多个人中我就认识曹某某的媳妇,我不知道是谁组织乌沙村一组的老百姓去破坏庄稼的。
(三)被害人陈述
1、徐某甲陈述:2013年8月27日上午十点钟左右,在兴义市乌沙镇乌沙村一组,小地名叫舍格营狗爬坡处的山坡地里面我种植的农作物有包谷、山药(红薯)、芋头被砍的,其中被砍的包谷面积约五分地,被砍的山药面积约二分地,被砍的芋头面积约一分地。包谷价值约500元,山药和芋头价值约500元,所有被砍毁的农作物损失总共约1000元,我只知道是乌沙镇乌沙村一组的人去砍的,但不清楚具体是谁砍我家的农作物。因为乌沙村一组的村民认为我家种农作物的这片地属于他们集体土地,但实际是我们窑上村的,经过市人民法院和州人民法院判决,土地归我们窑上村管理使用。在我去我家种中药地里面的过程中,看到乌沙村一组的宋加粉、余某某、丁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王某、邢某某、王某某等人都在山上,这些人是一路从山脚下砍起(砍窑上村村民种在地里面的玉米、辣椒、山药、高粱等作物)上来的。
2、杨某某陈述:2013年8月27日上午十点钟左右,在兴义市乌沙镇乌沙村一组,小地名叫舍格营狗爬坡处的山坡地里面我家种的农作物被砍,被砍的农作物有玉米、山药(红薯)、辣椒、花生,其中被砍的包谷面积约一亩半地损失价值约1500元,被砍的山药面积约八分地损失价值约1000元,被砍的辣椒面积约六分地损失价值约500元,被砍的花生面积约五分地损失价值约400元,所有被毁的农作物损失总共约3400元。2013年8月27日早上8点过,我跟我老婆就到舍格营狗爬坡种地,到上午9点过钟就看到乌沙一组的村民一共三四十人一群就朝狗爬坡来,我家农作物被砍是我在现场,是乌沙村一组的人去砍的,我认识的人有小耳朵(张某某)家儿子,丁老桥、王二林,是小名,学名不详。我阻止乌沙村一组的人不要砍,但对方不听。这些人男人、女人都有,有些背背篓拿镰刀,过来庄稼地里面用镰刀开始挖庄稼,见什么庄稼就挖什么庄稼,挖了就丢在一边,他们在地里面割了两三个小时。
3、赵某某陈述:2013年8月27日上午十点钟左右,在兴义市乌沙镇乌沙村一组,小地名叫舍格营狗爬坡处的山坡地里面我家的农作物被砍,有玉米面积约二分地损失价值约200元,一亩地的高粱损失价值约1200元,两棵椿树的损失价值约200元,三棵桉树的损失价值约300元,所有被砍毁的农作物价值总共1900元。
4、张某丁陈述:2013年8月27日上午十点钟左右,在兴义市乌沙镇乌沙村一组,小地名叫舍格营狗爬坡处的山坡地里面我家种植的农作物被砍,我家被砍的农作物有两分玉米损失价值约200元,山药和花生损失价值约200元,所有被砍毁的农作物损失总共约400元。被砍时我没在现场,并且当天不知道,是事后才晓得是乌沙村一组的村民去砍的,但具体是哪些人去砍的我不清楚。
5、方某某陈述:2013年8月27日上午十点钟左右,在兴义市乌沙镇乌沙村一组,小地名叫舍格营狗爬坡处的山坡地里面我家种的农作物被砍,被砍的农作物有四分地的包谷损失价值约400元,三分地的辣椒损失价值约400元,五分地的山药损失价值约600元,五分地的地瓜损失价值约1000元,所有被砍毁的农作物损失总共约2400元。乌沙村一组的认为我们种的地是他们的集体土地。
6、钱某某陈述:上个星期二(2013年8月27日)上午,地点在兴义市乌沙镇乌沙村一组,也就是乌沙供电所背后小地名叫舍格营狗爬坡处的山坡地里面我家种植的农作物被砍,有四亩地的玉米损失价值约4000元,一亩地的花生损失价值约600元,所有被砍毁的农作物损失总共约4600元。是乌沙村一组的人集体去砍的,他们认为我家占着他们的集体土地。我听到乌沙村一组的到地里面砍玉米就立忙赶过去,我的玉米、花生全部被砍完了,我看到丁明刚家儿子以及万家儿子还有一些我不认识的人站在徐某甲家中药地里面。
7、李某某陈述:时间是上个星期二(2013年8月27日)那天九点过钟时候,地点在兴义市乌沙镇乌沙村一组小地名叫舍格营狗爬坡处的山坡地里面我家种植的农作物被砍,被砍的农作物有五亩地的玉米损失价值约5000元,三分地辣椒和山药的损失价值约400元,所有被砍毁的农作物损失总共约5300元。我听到乌沙村一组的到地里面砍玉米就立忙赶了过去,等我到现场时,我的玉米,辣椒和山药已经全部被砍完了,没看到人。
8、周某某陈述:上个星期二(2013年8月27日)那天九点过钟时候,地点在兴义市乌沙镇乌沙村一组小地名叫舍格营狗爬坡处的山坡地里面我家包谷以及其他农作物被乌沙村一组的人砍了,我家被砍的农作物有五分地的玉米损失价值约500元,一分地的山药损失的价值约100元,所有被砍毁的农作物损失总共约600元。被砍时我没有在场。
9、钱某某陈述:上个星期二(2013年8月27日)那天九点过钟时候,地点在兴义市乌沙镇乌沙村一组小地名叫舍格营狗爬坡处的山坡地里面我家种植的农作物被砍的,被砍的农作物有地瓜、山药、玉米被砍完了,总共损失价值在300元。被砍时我没有在场。
10、李某某陈述:上个星期二(2013年8月27日)那天九点过钟时候,地点在兴义市乌沙镇乌沙村一组小地名叫舍格营狗爬坡处的山坡地里面我家种植的农作物被砍的,被砍的农作物有两分地的玉米损失价值在200元,一分地的山药损失价值在200元,一分地的花生损失价值在200元,两分地的黄豆损失价值在400元,总共损失价值在1000元。是乌沙村一组的人砍的,被砍时我没有在。
11、卢某某陈述:2013年8月27日上午十点过钟,地点在兴义市乌沙镇乌沙村一组一个小地名叫舍格坡处,我家被砍毁的就是包谷,大概有两分地的面积,我家的包谷是今年四月份中旬种的,被砍的时候包谷刚刚含浆,再长一个月就完全成熟了,我不清楚是谁砍的,后面听到其他被砍的人家讲是乌沙村一组的人集体去砍的,乌沙村一组的讲我们窑上村几家和新发村几家在舍格坡种的土地是他们乌沙村一组的,不给我们种,所以才去把我们种的农作物砍掉。我家包谷被砍时我没有在场,我是事后两三天其他人跟我讲我才知道这个事情,看到包谷高矮不等被人用镰刀砍断。我家这两分地包谷完全成熟后,市场价值在300元左右。
12、钱某甲陈述:2013年8月27日那天九点过钟的时候,地点在兴义市乌沙镇乌沙村一组小地名叫舍格营狗爬坡处的山坡地里面我家的农作物被砍。我家被砍的有玉米、山药和南瓜,六分地玉米损失价值在600元,其他的山药和一些种在坡埂子上的南瓜被砍了,损失价值在200元,总共损失在800元。是乌沙村一组的人砍的,被砍时我没有在场。
13、钱某乙陈述:2013年8月27日上午十点左右,地点在兴义市乌沙镇乌沙村一组的小地名叫舍格坡处的山上,我家种地的农作物被砍,被砍的花生有四分地的面积,没有成熟,完全成熟后,市场价值算约900元。被砍时我和我的家人没有在场,我刚回来就听其他人讲才知道这个事情,之后到地里面看了,发现花生禾都烂在地里面了。我不清楚具体是谁砍的,听到讲是乌沙村一组的人集体去砍的。
(四)鉴定意见
1、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2013年8月27日发生在兴义市乌沙镇乌沙村一组破坏农作物案中被破坏的农作物损失价值作出价格认证,现经本中心工作人员测算,该案中所造成的损失认证价格合计为:人民币7420元。
2、鉴定资格证实: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
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经将涉案财物鉴定价格告被告人及被害人。
(五)勘验笔录
刑事案件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说明证实:现场位于兴义市乌沙镇乌沙村一组(小地名:舍格营狗爬坡)现场概貌及现场被破坏的状况。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曾某某供述:2013年8月26日晚上8、9点钟,王某某喊我们村的群众到我们村的村民张某某家开会,我们村一组的每户基本都去人的,当时在那里开会的有曹某某、丁某某等20多人,在会上我就跟在那里开会的群众说,窑上村的村民太过分了,现在还在继续开挖舍格营狗爬坡岩荒山的荒地,去把他们种在舍格营狗爬岩荒山的农作物砍了,吓一下窑上村的村民,在场的群众都同意,都说明天吃了早餐就去砍。当时我说砍不是目的,是好让政府的为我们处理此事。8月27日早上8点左右,我们村的村民拿着镰刀就到舍格营狗爬岩荒山把窑上村村民种植在舍格营狗爬岩荒山的包谷、辣椒、红薯、花生等农作物全部砍了。我没有参与砍窑上村村民种植的农作物。
2、王某某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2013年8月26日),我喊我哥王某甲到舍格营狗爬岩看荒地,看见窑上村村民在舍格营狗爬岩种植的农作物都全部成熟了。我跟我哥说窑上村的人太要不得了。晚上8点左右,我喊着李某甲到张某某家院坝里面,看见我们组的曾某某、曹某某、丁某某可能有20多人,大家在那里说窑上村的村民在舍格营狗爬岩那里种植的农作物都已经成熟了,大家明天就去炸药仓库下面坝子那里集中,然后一起去把那些农作物砍了,然后我出来遇见我哥正要过去张某某家院坝那里,我跟他说会都开完了,明天一早在炸药仓库集中。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我拿着一把镰刀就去舍格营狗爬岩荒山那里,我拿着镰刀砍了30、40窝包谷,砍了大约1个多小时,然后在那里等我们组在山上砍的那些人,他们手里拿着镰刀、锄头。有些人也没有拿什么。我们组的村民砍窑上村村民种植的包谷、辣椒、红薯、花生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所在的乌沙村一组村民因对政府处理乌沙村一组与窑上村村民对土地权属纠纷解决结果不满意,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纠集多人采取砍伐手段毁坏农作物,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经济损失742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同为主犯。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已经年满75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乌沙镇窑上村村民委员会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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