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梁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梁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朱某某在兴义市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21时许,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兴义市老城街老城社区时,乘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白色三星SM-g7108手机一部及现金160元。后梁某某分得现金100元,其余财物被朱某某分得。

案发后,白色三星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销售服务单,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兴市价鉴字(2014)186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某某、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梁某某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16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梁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分工不同,作用和地位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朱某某、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朱某某、梁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国琴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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