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户籍地安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隆颜苹,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隆颜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邹某某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永丰街47号其租住房屋的院坝内,叫被害人陈某甲帮忙推摩托车,因陈某甲未同意而发生口角争执,经房东劝开后,邹某某踢开陈某甲家房门碰着陈某甲的小儿子,陈某甲让邹某某带孩子去医院检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抓扯,随后邹某某从自己的烧烤车上拿了一把水果刀,用刀将陈某甲的腹部、右手上臂、右大腿等处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腹部、右上肢、双下肢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腹部损伤造成的腹腔穿通伤、失血性休克(中度)、胃破裂、肝破裂手术治疗被评定为重伤二级;右上臂、左膝部、右大腿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主动到兴义市公安局桔山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的亲属在被害人陈某甲住院期间为陈某甲支付医药费3000元。

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在一时冲动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2、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系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5、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3000元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邹某某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桔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胡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因推车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执后,持刀致陈某甲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邹某某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二○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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