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峰,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峰在兴义市下五屯镇文教路路口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时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王某某身上缴获其向张峰购买的冰毒嫌疑物一包,重1.1克。后民警在下五屯镇鸡场村三组张峰家中查获其用于贩卖的冰毒嫌疑物二包,重8.5克。经鉴定,上述9.6克毒品嫌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张峰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上述事实,有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移交物品清单、过称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州公禁毒技化字[2015]第41号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张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峰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张峰贩卖毒品9.6克,属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张峰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张峰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庆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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