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申弋,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汪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及其代理人申弋、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汪某某在兴义市桔山办富兴东路“潘多拉”慢摇吧门口因琐事与唐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抓扯,汪某某持卡子刀将唐某某手和脚杀伤。2013年10月24日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的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2015年3月3日,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证审查,唐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汪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汪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 639.4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1 308.4元、护理费人民币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425元、交通费人民币1 000元、病历复印费人民币7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 000元。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汪某某在兴义市桔山办富兴东路“潘多拉”慢摇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口角,后被旁人劝阻。随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汪某某对唐某某进行追赶,唐某某跑到面包车上拿出一把长刀砍向汪某某,汪某某避开后持卡子刀将唐某某杀伤。2013年10月24日经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的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2015年3月3日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证审查,唐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事发后,唐某某因伤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 308.4元。

2015年1月15日,汪某某自动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

2015年11月11日,汪某某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0 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1月15日21时30分,被告人汪某某自动到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投案。

(二)户籍证明证实:汪某某生于1991年9月22日。

(三)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2015年11月11日汪某某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0 300元。

二、证人证言

宋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日凌晨,唐某某在潘多拉门口发烟时,汪某某和他吵了起来。汪某某手里拿一把小刀,唐某某拿起一个玻璃烟灰缸,两人看起来要打架,但被人劝开了。唐某某往外走,汪某某冲去用刀扎他,唐某某就跑,跑到放车的地方从车上拿了一把大刀,用刀砍汪某某,但没有砍到,后来唐某某突然倒在地上,汪某某和唐某某对打,我没有看清楚他们是怎么打的。

三、被害人陈述

唐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日23时许,我跟我舅到“潘多拉慢摇吧”玩。我在慢摇吧门口透气时,汪某某说我用眼睛瞪他,骂了我几句,还拿出卡子刀指着我。我和他吵了几句,抓起桌子上的烟灰缸问他要干嘛,被其他人隔开了。我走时汪某某用刀杀了我背上、腋窝处各一刀,我就跑去车上拿刀。汪某某跟着我过来,我用脚蹬他,他杀了我右脚一刀,我拿刀出来砍他,但没有砍到,刀砍在地上弹断了。我舅的朋友给我一脚,把我踢得仰面倒在地上,汪某某一刀杀过来,我用手去捏住刀,把右手的食指割伤了,他又一刀杀向我胸口,我用左手捏住刀刃,左手也被割伤了,汪某某就走了。

四、鉴定意见

(一)(兴)公(司)鉴(法活)字[2013]52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伤者唐某某右手掌侧见斜形3厘米、4厘米,右手指第2指第2节尺侧见弧形4厘米,右小腿中下段内侧见纵形12.5厘米(扩创),右跟部外侧见横形4.5厘米、左胸外侧(腋中线下10厘米处)见斜形1.5厘米,左肩胛下区见斜形2厘米边缘整齐条状愈合创。唐某某的左手、右手、右下肢、左胸外侧、左肩胛下区均为锐器伤,其损伤形成的全身体表多部位创评定为轻伤。该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二)文证审查证实:伤者唐某某的左手、右手、右下肢、左胸外侧、左肩胛下区均为锐器伤,其损伤形成的全身体表多部位创(累计长为31.5厘米)评定为轻伤二级;右小腿损伤造成的胫神经、胫动脉及静脉断裂评定为轻伤二级。

五、勘验、检查笔录

(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兴义市富兴东路“潘多拉慢摇吧”前人行道上,现场见大量片状血迹。

(二)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汪某某辨认,案发现场地点与勘验地点一致。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汪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日我到“潘多拉慢摇吧”玩,酒后我和朋友在慢摇吧门口坐着聊天时,感觉唐某某一直用眼睛瞪我,我问他看什么,他骂了我几句就去慢摇吧里面了。过了一会儿,唐某某等三人出来了,我就去摸卡子刀,他骂了我一句就往车子那里跑,我跟着他跑过去,他先开后排座的门上车,我把门抵住,他从另一个门出来,手里拿着一把砍刀,他把刀扬起来的时候划到我的鼻子,把我鼻子划出血了,我举起左手挡了一下,他一刀砍在我的左手臂上,我右手拿起卡子刀杀了他几刀。周围的人上来拉我们,把我们拉开以后,唐某某还用手里的砍刀砍我,我躲开又捅了他几刀,他倒在地上,我从地上捡起他的砍刀砍他,后来砍刀砍在地上弹断了我就走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兴义市公安局公行鉴通字(2013)第500号鉴定结论;3、原告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4、兴义市州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一张;5、兴义市人民医院复印费收据一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查证属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汪某某事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汪某某与唐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唐某某从车上拿刀欲伤人的行为激化了矛盾,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可对汪某某从轻处罚。案发后,汪某某已向本院交纳了赔偿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汪某某从轻处罚。汪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因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行为受到伤害,并因伤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此治疗期间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并结合被害人实际生活地标准即贵州省2013年度人均收入数据予以计算。唐某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唐某某所提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决赔偿。同时,唐某某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11 308.4元、护理费人民币393.95元(78.79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30元×5天)、误工费人民币425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7元,六项共计人民币12 784.35元的80%,即人民币10 227.48元(已缴纳);由原告人唐某某自行承担上述六项费用总和的20%,即2 556.87元。

三、驳回原告人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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