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晖发盗掘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晖发,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住兴安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抓获。2015年6月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晖发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晖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秦晖发与欧阳某某、李某某(已判刑)等人经共谋后,携带洛阳铲等盗墓工具到兴义市郑屯镇前锋村8组兴桂公司路段,将位于路段旁边荒坡上的一清代坟墓挖开,盗走该坟墓内的陪葬品镯一只和唅一颗。案发后,赃物未追回。经鉴定,所盗掘的古墓为清光绪九年刘光文与王氏合葬墓,位于全国文物保护单位万屯汉墓群的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对研究当地的历史文化和工艺美术有着一定的历史价值和艺术价值。

被告人秦晖发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上述事实,有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现场及被盗赃物照片、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02)452号文件、黔文呈(2001)24号文件、国发(2013)13号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资料及万屯汉墓群的介绍资料、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同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寄押在逃人员证明及提解在押人员证明、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刑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书;证人刘某某、班某某、欧阳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贵州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关于对万屯镇下坝村五组和郑屯镇郑屯村八组被盗墓葬的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李某某、欧阳某某对秦晖发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秦晖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晖发伙同他人盗掘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万屯汉墓群的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具有历史、艺术价值的清朝光绪九年刘光文与王氏合葬古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晖发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秦晖发与他人相互协作,作用地位相当,是主犯。秦晖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晖发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庆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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