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1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贵E063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义市桔山大道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21时34分,梁某某行驶到兴义市桔山大道金城红绿灯路段,被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27.5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某证言;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梁某某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梁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元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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