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魏吉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吉学,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吉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被告人魏吉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魏吉学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从巴铃往大山方向行驶。同日,16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30624县道15KM+80m(小地名:下石坎)处时,与对向行驶由X某甲驾驶的渝A322B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肇事,造成X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魏吉学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对魏吉学进行呼气式检测,其体内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63mg/100ml。均系醉酒状态。

另查明,经兴仁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魏吉学赔偿了被害人X某甲经济损失1 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处警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合格证、收据、判决书、留所服刑罪犯登记表、执行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送检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证人X某乙、X某乙、X某乙的证言、被害人X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吉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魏吉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魏吉学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前科,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上述情节,考虑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吉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翟红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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