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传祥,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醉酒驾驶贵EC79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县黄金路往流水沟方向行驶,20时10分,当行驶到兴仁过境线城东幼儿园处时,与X某某驾驶的贵E31233号专项作业车相撞肇事,造成刘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与X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78mg/100ml,系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处警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证人X某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刘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有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综合以上情节,考虑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红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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