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泽兵,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兴仁县黄金路银峰招待所306房间被兴仁县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从其包内缴获毒品海洛因17包,净重13克。同日,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刑事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提取证据记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毒品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X某甲、X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3克,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 恒

审 判 员  翟红果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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