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园园,生于贵州省习水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 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庆春,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园园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园园及辩护人宋庆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赵园园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工商银行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X某某时,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贵EJ3985号黑色轿车后备箱内缴获甲基苯丙胺72.72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园园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赵园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解查获的毒品中部分是用于自己吸食。
辩护人以“被告人以贩养吸,有坦白情节,有特情介入,应从轻处罚”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晚,被告人赵园园从兴义驾驶贵EJ3985号黑色轿车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到兴仁卖给吸毒人员X某某。当日23时35分许,二人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工商银行门口交易时,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赵园园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内缴获甲基苯丙胺72.72克(“冰毒”晶体70.80克;“麻古”颗粒1.9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园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提取证据记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鉴定意见、毒品收据、移送清单:证实2014年9月10日23时35分,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赵园园处提取、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冰毒”晶体2包、“麻古”颗粒1包),经称量,“冰毒”晶体重70.80克;“麻古”颗粒重1.92克。分别从中提取样品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毒品已上缴。同时,扣押赵园园手机2部和用于存放毒品的月饼礼盒1盒。
2、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赵园园驾驶的贵EJ3985号轿车是从兴义市畅通汽车租赁部租用的,该车已发还车主。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园园于2014年9月10日晚被抓获,当场被缴获甲基苯丙胺72.72克。
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赵园园与证人X某某的手机通话情况。
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园园、证人X某某系吸毒人员。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园园的身份情况。
7、证人X某某证言:2014年9月9日晚上,我打电话问赵园园有冰毒没有,我要70克,约定每克140元。9月10日18时后,我打电话问他准备好没有,他说等他到兴仁后和我联系。他到兴仁后,我在通往城北派出所的三岔路口处上了他的车。我问他东西带来没有,他说带来了,还带来20颗麻古,问我要不。我用手机算,买70克冰毒和20颗麻古要10 600元,然后叫他开车送我到振兴大道的工行取钱。到工行后,我刚将卡插入取款机就被公安民警抓了,公安民警在他开的轿车的尾箱里缴获用月饼盒包装的毒品3袋。
8、被告人赵园园供述:2014年9月9日晚上,X某某打电话叫我给她准备冰毒。9月10日凌晨,她又打电话叫我送到兴仁。9月10日下午,她再次打电话叫我把东西送到兴仁,她要70克,并确定140元1克。当天22时许,我将甲基苯丙胺装进月饼盒放进租来的轿车尾箱内,开车来兴仁。到兴仁后,我在去老公安局的三岔路口等她。她上车后问我东西带来没有。我说带来的,是用月饼盒装好放在尾箱里的,一共是70克冰毒和20颗麻古,并问她要麻古不。她说要。之后,她算账一共要付我10 600元钱。她带的钱不够,我们就开车到振兴大道工行去取。在取钱的过程中,我就被公安机关抓了,并从我开的车的尾箱里收缴了我贩卖的冰毒和麻古。经称量,冰毒是70.80克,麻古是1.92克。我贩卖毒品是为了从中获取点利益,赚一点来吸食。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园园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赵园园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赵园园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72.72克,数量大,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可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赵园园有期徒刑十五年,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赵园园辩解“查获的毒品中部分是用于自己吸食的”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是以贩养吸”的辩护意见,经查,姚咏与赵园园事先约定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晶体)70克,但二人见面后已对购买甲基苯丙胺72.72克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赵园园是吸毒人员,其贩卖毒品的目的是以贩养吸,可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有特情介入,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赵园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赵园园以贩养吸,其犯罪行为是被公安机关发现后,对其实施控制下交付,不存在特情介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园园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9年9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手机2部、月饼礼盒1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红果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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