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斌,曾用名代斌,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厚文、黄万玉,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昌春,曾用名穆红琼,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斌、穆昌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斌、穆昌春及辩护人陈厚文、黄万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斌、穆昌春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X某某吸食。2014年6月10日,公安民警在穆昌春贩卖海洛因给X某某时将其抓获,并查获海洛因65.35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斌、穆昌春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斌、穆昌春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以“有特情引诱情节。陈斌系初犯,有坦白和重大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斌、穆昌春从2013年2月起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X某某吸食。2014年6月10日16时许,穆昌春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路荣华旅社旁的小巷内卖海洛因给X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穆昌春身上查获海洛因2包,后又在陈斌、穆昌春租住的房屋内查获海洛因25包。经称量,查获的27包海洛因净重65.35克。
另查明,被告人陈斌、穆昌春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罗大峰,查获罗大峰用于贩卖的海洛因111.76克,从而破获罗大峰贩卖、运输毒品案。罗大峰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提取记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鉴定意见、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6月10日,公安民警从穆昌春身上查获海洛因2包,从陈斌、穆昌春租住的房屋内查获海洛因25包。经称量,查获的27包海洛因净重65.35克。从中提取样品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毒品已上缴。同时从陈斌处扣押黑色苹果手机一部。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斌、穆昌春的身份情况。
3、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判决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斌、穆昌春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贩卖毒品的上线罗大峰,查获罗大峰用于贩卖的海洛因111.76克,从而破获罗大峰贩卖、运输毒品案。罗大峰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斌未吸毒。穆昌春、薛波系吸毒人员。
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穆昌春与X某某的联系情况。
6、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不宜继续羁押通知、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穆昌春因怀孕,于2014年6月14日,被监视居住。
7、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穆昌春、陈斌于2014年6月10日被抓获归案。
8、证人X某某证言: 2014年6月10日下午,我打电话给穆昌春要2个零包海洛因。在她家门口,我拿600元钱给她,她拿2包毒品给我时,我们被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我向她买过6次毒品。
9、被告人陈斌供述:我和穆昌春从2013年2月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6月10日16时许,禁毒大队民警抓着穆昌春来我家,在我家的茶几上找到我和穆昌春用于贩卖的海洛因零包25包。海洛因都是我向罗大峰购买的,每次约买20克左右,买来后再分装成零包卖给吸毒人员。别人买海洛因都是联系187XXXXXXXX,这个号码是专门用来贩卖海洛因的,我和穆昌春谁接到电话谁送出去。我们将海洛因卖给X某某有十来次。
10、被告人穆昌春供述:我和陈斌从2013年2月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6月10日16时许,X某某打电话要2个零包海洛因,我送去给他,他数600元钱给我时,我们被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从我身上缴获2包海洛因,又在我家客厅里查获25包。187XXXXXXXX是我和陈斌专门用来贩卖毒品的电话,谁接到电话谁去卖毒品。我们贩卖的次数太多,都记不清了。我们用于贩卖的海洛因都是陈斌去买的,每次买50克左右。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斌、穆昌春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斌、穆昌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陈斌、穆昌春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陈斌联系购买用于贩卖的海洛因,作用稍大。陈斌、穆昌春贩卖海洛因,其中被查获65.35克,数量大,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其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罗大峰,具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有特情引诱情节。系初犯,有坦白和重大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从2013年2月开始多次贩卖海洛因,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时查获的海洛因中,2包正在贩卖、25包待贩卖,因此陈斌不是初犯。其持毒待售,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不存在特情引诱。陈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坦白情节。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运输毒品的罗大峰,破获罗大峰贩卖、运输毒品案,但罗大峰未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其贩卖、运输毒品案亦不属于在本省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应认定陈斌有立功表现,不应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但考虑到抓获罗大峰时查获的毒品数量大,可对陈斌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27年1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穆昌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沈家玉
审判员 翟红果
审判员 王光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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