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甲,生于贵州省麻江县,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罗某甲携带假币从广东省电白县到广西白色、贵州黔西南一带使用。6月28日,罗某甲从兴义市坐客车到兴仁县,途经兴仁县长耳营服务区时被兴仁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收缴其携带的面值10元的假币2 556张,共25 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假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假人民币没收收据、人口信息查询表、居民身份证、证人程某某、罗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收缴面值10元的假币2 556张,共25 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甲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公安机关从罗某甲处扣押的10元面值假币2 556张,共25 56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家玉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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