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高明,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灏浠,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高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娇,被告人孙高明及辩护人袁灏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高明于2014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窜至兴仁县巴铃镇小坪寨工业园区登高集团宿舍内,盗窃X某某价值1 980元的小米手机1部。后又窜至该园区太平洋集团员工宿舍内,盗窃X某某价值1 420元的小米手机1部。
另查明,被告人孙高明将盗窃X某某的手机置换成同牌黑色手机后拿给X某某使用,盗窃X某某的手机拿给X某某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高明的身份情况。
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高明于2014年8月30日主动到安龙县德卧派出所投案,分二次如实交待了盗窃事实。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收条:证实2014年8月30日,从X某某处扣押银色小米手机一部;2014年8月30日从X某某处扣押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孙高明置换手机)。
4、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孙高明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
5、证人X某某证言: 2014年7月12日,X某某的手机被盗,他用定位系统发现被盗手机在安龙县。
6、证人X某某证言: 2014年8月初,孙高明拿了1部灰色的小米手机给我用。
7、证人X某某证言: 2014年7月,孙高明拿了1部小米手机给我用。
8、被害人X某某陈述:2014年7月12日凌晨,我将1部小米手机放在枕头边充电被盗。
9、被害人X某某陈述:2014年7月12日,我将1部银灰色的小米手机放在枕头旁充电被盗。
10、被告人孙高明供述:2014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我进入兴仁县巴铃镇小坪寨工业园区一工人宿舍内,偷走1部正在充电的小米手机。接着又来到另一工棚内,将1部正充电小米手机偷走。偷的第一个手机我拿到顶效,换了一部同牌的小米手机手机拿给代书琴用了,另一部拿给徐仲红使用。
11、鉴定意见:证实X某某被盗手机价值1 980元,X某某被盗手机价值1 420元。
12、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两部手机被盗的现场位置及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高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3 4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孙高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孙高明有犯罪前科,有从重处罚情节。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被盗的1部银色小米手机已追回,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 “可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高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高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二、已追缴的2部手机,其中银色手机发还被害人X某某(已发还),黑色手机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孙高明犯罪所得X某某手机1部,责令退赔X某某1980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审 判 员 翟红果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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