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向祥荣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祥荣,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祥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祥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祥荣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晶体)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潘某某吸食。2014年4月8日,向祥荣将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杨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向祥荣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祥荣自愿认罪,但辩解未卖给潘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祥荣4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晶体)卖给吸毒人员潘某某、杨某某吸食。2014年4月8日,向祥荣驾驶贵EU1991号出租车从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美食街往黄金路行驶,在车上将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杨某某,收取杨某某1 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照片、提取证据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鉴定意见、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4月8日,公安民警在兴仁县美食街发现吸毒人员杨某某上一辆出租车,便对其进行跟踪。杨某某在黄金路下车后,公安民警对其进行盘查,并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其供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是刚向出租车驾驶员向祥荣购买的。经当着向祥荣的面称量,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2克,从中提取0.05克样品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毒品已上缴。同日,公安民警扣押向祥荣联想手机1部。

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向祥荣手机通话情况。

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向祥荣、证人杨某某、潘某某、张某某、陈某甲系吸毒人员。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住宿账单:证实2014年3月8日至22日,陈某甲入住兴仁县浙江大酒店。

6、证人杨某某证言:我从2013年11月就一直向向祥荣购买冰毒吸食,具体买过多少次都记不清了。2014年4月8日11点过,我与向祥荣电话联系向他购买2克冰毒,600元1克,在兴仁大酒店后面兄弟烤鱼门口交易。约15分钟后,向祥荣开着贵EU1991号出租车过来,我上了车,他就经环城路开往流水沟方向。在车上,我递了1 200元给他,他拿了1包冰毒给我,并退了我50元。我在黄金路荣华旅社门口下车后就被抓了。

7、证人潘某某证言:2014年3月,我和陈某甲在浙江大酒店住时向向祥荣买过3次冰毒吸食,每次都是打电话叫他送300元或200元的零包到酒店。

8、证人陈某甲证言:2014年3月,我和潘某某在浙江大酒店住,晚上打麻将夜深了就抽点钱出来打电话叫向祥荣送冰毒来吸食,至少有3次以上。电话都是潘某某打的。

9、证人张某某证言:向祥荣贩卖冰毒是潘某某告诉我的。

10、被告人向祥荣供述: 2014年4月8日,杨某某打电话说有人要冰毒,我回家拿了冰毒就开贵EU1991号出租车到美食街接她。她在车上数了1 200元给我,我拿了50元还她,以1 150元卖了2个冰毒给她,她在流水沟就下车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祥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向祥荣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向祥荣4次将甲基苯丙胺零包卖给潘某某、杨某某吸食,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查获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2克,应认定其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所得予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向祥荣辩解其“未卖给潘某某”,经查,证人潘某某、陈某乙证实向祥荣曾到兴仁县浙江大酒店卖甲基苯丙胺给潘某某3次,张某某亦证实其是通过潘某某才知道向祥荣贩毒的。该三人的证言与陈某甲入住兴仁县浙江大酒店的住宿账单及证实该三名证人均某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和情况说明相印证,证实向祥荣卖甲基苯丙胺给潘某某3次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祥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祥荣犯罪所得1 150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审 判 员  戚 恒

代理审判员  翟红果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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