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月15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制动系、灯光系、车身及其它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均不合格的贵E1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兴义市桔山派出所往兴义大道方向行驶。当日18时8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富康国际酒店门前路口从直行车道上右转弯时,将同向由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撞倒后并碾压,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412 624.19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黎某某、聂某某、张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检鉴定文书及告知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意见书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 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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