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左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抓获,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被告人左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贵EAHXX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廖某某,由兴义市原西站往木贾方向行驶。同日0时55分许,行至兴义市西湖路“新概念骑车美容装饰”门口,与同向由被害人翟某某驾驶的贵EU0XX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左某某、廖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左某某、翟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廖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左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84.8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为左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书,返还物品凭证,被害人廖某某、翟某某陈述,被告人左某某供述,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左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左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