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向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吴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故未到庭参与庭审。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被告人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按撤诉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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