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 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出售摩托车系被盗车辆仍以500元钱购买。该车系被害人兰某某被盗的价值5000元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被告人具有如下情节: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桑某某证言,被害人兰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摩托车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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