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甲,又名陈某乙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又名陈某乙丁,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乙甲、陈某乙犯抢夺罪;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乙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乙甲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到兴义市下午屯锦绣花园小区处,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抢走胡某某放置在摩托车脚踏板上的一红色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
二、2014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乙甲驾驶摩托车到兴义市坪东办新联路红绿灯转弯处,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将罗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一个褐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20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白色三星7106型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600元退还被害人。
三、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乙甲、陈某乙骑摩托车到兴义市富民路与民航大道红绿灯处,将被害人刁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一个黄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800元退还被害人。
四、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乙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兴义市顶效镇迎宾东路的“昆明松成轮胎驻顶效批发部”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店内的一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路豹”牌轮胎盗走后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人民币500元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夺3次,涉案金额为3700元;涉嫌盗窃1次,涉案金额为1850元。被告人陈某乙甲涉嫌抢夺3次,涉案金额为3700元。被告人陈某乙涉嫌抢夺1次,涉案金额为1000元;涉嫌盗窃1次,涉案金额为1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乙甲、陈某乙无异议。且有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价值清单,王某某、陈某乙自首材料;被害人胡某某、罗某某、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兴市价鉴字(2015)041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兴市价鉴字(2015)059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乙甲、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乙甲、陈某乙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乙甲、陈某乙犯抢夺罪;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抢夺共同犯罪中,王某某、陈某乙甲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王某某、陈某乙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完成犯罪行为,二人均为主犯。王某某、陈某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夺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陈某乙甲的亲属为其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陈某乙犯抢夺罪、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王某某、陈某乙甲、陈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将被抢财物折算为人民币,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乙甲退赔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乙甲、陈某乙退赔被害人刁某某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乙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350元。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力帆150型大架摩托车(发动机号:81357219),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丰玲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庆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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