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源,曾用名黄亚,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同案被告人上诉,2013年5月18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黄源的判决。因病于2013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兴义市司法局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书面建议对黄源收监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决定将黄源收监执行。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永志、赵云,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源及其辩护人杨永志、赵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源在兴义市丰都办事处果树农场惠民小区3栋门口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邓某某时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黄源所驾驶的贵ED1XX5号银灰色现代轿车尾箱内的一音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嫌疑物10包,同时从其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6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3粒。其中,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共重125.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重1.2克,总重量为126.61克。经鉴定,上述嫌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被告人黄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黄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黄源贩卖的26包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净重应为117.82克,系犯罪未遂;本案存在特勤引诱;黄源属于“以贩养吸”,且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吸毒人员邓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源向其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邓某某到黄源居住的兴义市丰都办事处果树农场惠民小区找到黄源,后黄源开车载其女友王某某、邓某某从惠民小区出来,途中,邓某某将12000元拿给黄源。黄源将王某某和邓某某送到兴义市富康酒店门口,叫二人下车等候,黄源开车离去。后黄源在德嘉公寓接到邓某某和王某某,三人返回惠民小区。黄源与邓某某下车准备拿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黄源所驾驶的贵ED1XX5号银灰色现代轿车尾箱内的一音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0包,同时从其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6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3粒。其中,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净重117.8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净重1.2克,总重量为119.02克。经鉴定,上述嫌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黄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26包,含包装重125.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3粒,重1.22克;黑色iphone牌直板手机一部。
2、扣押物证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源在兴义市丰都办事处果树农场惠民小区3栋门口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邓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当场从黄源所驾驶的贵ED1XX5号银灰色现代轿车尾箱内一音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0包,含包装重98.31克,同时从其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6包,含包装重2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3粒重1.22克,黑色iPhone牌手机一部。
3、过秤笔录及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将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当着黄源的面称重,26包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含包装重125.41克,1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重1.22克。26包甲基苯丙胺嫌疑物除去外包装后,净重为117.82克,1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净重1.22克。
4、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当着黄源的面,从缴获的26包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中随机抽取18包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分别取出2克装入18个取样袋中(检材1-18),同时从1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中随机抽取1粒(检材19)并当面封存后,交送专业技术人员作毒品定性、定量分析。
5、毒品收据,情况说明,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证实:办案民警将黄源贩卖毒品案缴获的甲基苯丙胺117.8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克上缴给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黑色iPhone牌手机一部随案移交。
6、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源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果树农场惠民小区3栋门口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邓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当场从黄源所驾驶的贵ED1XX5号银灰色现代轿车尾箱内一音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0包,含包装重98.31克,同时从其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6包,含包装重2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3粒,重1.22克。
7、兴义市兴锋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贵ED1XX5号银灰色轿车系黄源向兴义市兴锋汽车租赁公司租赁。
8、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吸毒人员邓某某系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关系用人;因黄源提供张某信息不详,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经工作,无法查实该人;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扣押1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时用该队的秤称重,其重为1.22克,该队将毒品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用总队的秤称量重为1.2克。
9、户籍证明证实:黄源,曾用名黄亚,布依族,1981年10月23日出生。
10、尿检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8日对黄源进行尿检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11、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黄源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同案被告人上诉,2013年5月18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黄源的判决。因黄源患传染性肝炎,右大腿传染性溃疡,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
12、证人邓某某证言:2014年12月18日18点30分,我打电话给一个叫亚哥的人( 1308698XXX8),问他有冰毒没有,他说有,于是我叫他准备100个,准备好后打电话给我。过了一会他打电话给我,叫我去他家,于是我开车到惠民小区找他,找到后,他就叫我上他的车,上车后他女朋友也在车上,我就拿了12000元钱给他。他就开车带我到富康酒店,他叫我和他女朋友下车,他就开车走了。我和他女朋友就在富康酒店后面吃东西,吃完后我们就一起走回他的住处,走到德嘉公寓门口他就开车接我们回他住处,到了他家门口,他就停车说东西在车后备箱的音响里,我们就下车准备去拿货,刚下车就被抓了,当场从车上和他的包里搜到了他准备卖给我的冰毒。
13、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12月18日晚上7点左右,一个小伙开车来到桔山惠民小区C栋5单元黄亚家楼下,上了我男朋友黄亚开的车子,我们三个人一起去了桔山广场,黄亚叫我们下车等他,说他去办点事情。我和那个小伙吃完东西后,我打电话给黄亚,问他办好没有,他说办好了,叫我们打车回去。我和那个小伙走路回黄亚家,刚走到拐角处,黄亚打电话给那个小伙,让我们在那里等他。过了一会儿,他开车接我们回了桔山惠民小区,到了3栋楼下,他停车下来和那个小伙去打开后备箱,警察就把我们抓了。
14、证人吴某某证言:2014年12月15日,黄源到兴义市兴锋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灰色北京现代轿车,车号是贵ED1XX5。一天的租金是200元。他15日付了500元,17日我们打电话催他租金到期了,他又交了500元。
15、兴公禁毒技化字[2014]第1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检材1至19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黄源。
16、被告人黄源供述:2014年12月18日下午6点左右,邓某某打我的电话1308698XXX8跟我说要100个冰毒,我说你拿钱来,我去我朋友那里给你拿。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打电话给邓某某,他说钱准备好了,我就叫他到我家去,过了没多久,他就开车来到我家,我叫他把车停在我家门口。我开着我租的车带着他和我女朋友王某某出来,在车内,我就叫他把钱拿给我,他就拿了12000元钱给我,然后我就把他和我女朋友送到兴义市富康酒店门口,叫他和我女朋友去吃点东西。我就开着我租来的车来到兴义大道体育中心上面路边找到我的一个朋友张某,我拿了10000元钱向他买了100个冰毒。拿到冰毒后,我就开车来到兴义市德嘉公寓门口接邓某某和我女朋友,接到他们后,我们就开车回到我的住处兴义市桔山惠民小区,刚进大门就被公安民警拦了下来,从我租的车子后备箱的音箱内搜到90多个冰毒,从我的包内搜到了二十几克冰毒。放在音箱内的冰毒是今晚在兴义大道向张某买来准备卖给邓某某的,其他放在我包内的冰毒和13颗“小马”是我前天向张某买的。2014年12月16日我向张某买了20个冰毒,20颗“小马”,冰毒买成100块钱1个,“小马”买成35块钱1颗,卖出去冰毒是200块钱1个,“小马”是50块钱1颗,1个冰毒就是1克,总共花2700块钱。这些冰毒和“小马”我买来以后把冰毒装成小零包卖出去。邓某某我叫他小子一,他叫我亚哥。我会吃冰毒。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特勤人员邓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源向其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邓某某将12000元交给黄源,黄源准备将甲基苯丙胺交给邓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在此次毒品交易中存在特勤引诱,对被告人黄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辩护人所提黄源贩卖的26包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净重应为117.82克,本案存在特勤引诱,黄源属于“以贩养吸”,且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黄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源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系其购买后准备贩卖给邓某某的,贩卖毒品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贩卖行为就构成既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黄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与原犯抢劫罪余刑十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五年零十一个月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30年6月1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iPhone牌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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