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被告人谭某某伙同李某英等人(已判刑)共谋后到兴义市仓更镇街上诱骗被害人雷某某拿钱消灾,趁被害人不备,采用调包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15000元,共同分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被告人谭某某伙同李某花、李某英、徐某某(三人已判刑)共谋后到兴义市仓更镇街上,谭某某假装打听一有名算命先生骗取被害人雷某某的信任,后李某花、李某英从中配合,徐某某伪装算命先生,诱骗雷某某回家拿钱来消灾,趁雷某某不备,采用调包的方式,窃取得雷某某人民币15000元,共同分赃。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从李某英等人处扣押现金退还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2491.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基本情况。
2、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英、李某花、徐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公安机关已将从李某英等人处扣押现金退还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2491.5元。
(二)证人证言
1、李某花证言:2011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和李某英、徐某某、谭某某一起去仓更赶场,当时是徐某某开起李某英的车去的。谭某某装成找陈老师算命的人去找到一个老奶问路,那个老奶说不认识这么个人,我就过去说我认识,我就装成带路的,就把老奶带到徐某某那里。徐某某装成算命的,李某英在一边看,后来徐某某让老奶回去拿钱,最后骗到15000元,我分得3000元,都被我用了。
2、徐某某证言:2011年农历七月份,我和李某英、李某花、谭某某开车到仓更,我在仓更计生站那里装“陈老师“等她们。谭某某去街上找到一个60多岁的女老人,李某花带起来找到我。我就跟这个女老人说她命好,但是家人有血光之灾,要拿金和银来“解”,她说她没有金和银,我就说没有金和银要拿钱来“解”,问她有多少钱,她说有15000元,我叫她回去拿钱来我帮她“解”。谭某某就和她去拿到钱后,我就拿黑色塑料袋把钱包起,用透明胶布缠好后就在身边边念边绕,趁她不注意的时候就用我提前准备好的假包调换了她的钱。念完后我喊她直接回家,将钱放在枕头下放七天以后再打开。然后我们就开车走了,钱是回兴义分的,除去加油和车辆磨损费还有吃饭的钱,一个分了3600元左右。
3、李某英证言:2011年大概八月十五前面几天,李某花、谭某某、徐某某和我从兴义出发开车到仓更镇赶场。谭某某就去街上喊人,李某花带路,徐某某装成算命的老师,我就在车上。看到他们找到一个60多岁的老奶,李某花带起这个老奶去徐某某那里,徐某某就帮这个老奶算命,说有血光之灾,要她拿钱来“解”才可以消灾。大概过了半个小时,他们三个人就回来了,跟我说骗到15000元,我们四个人一个分得3000多元钱。
(三)被害人陈述
雷某某陈述:2011年8月7日上午8时,我到仓更街上快到要到计生站时,遇到一个30多岁的女的叫我带她去算命。到计生站门口一个40多岁的男的在等我们,他说我家要出灾祸叫我把家里的钱拿来,我说有15000元。这时又过来一个30多岁的女的也来找这个男的算命,先前的那个女的就和我回家拿了15000元,用两个布包包好。当我们走到陈某某家后面板栗林时,这个男的在等我们。我就把钱给他,他给我一个黑包来包起钱,还用米洒我,讲七天才能打开,不要回头,朝前走。到第七天我在仓更计生站门口打开一看,全部是纸。我当时没有报案,是怕我家人怪我。
(四)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谭某某、同案人李某英、李某花、徐某某指认采用调包方式骗取被害人雷某某钱财的现场位于兴义市仓更镇街上。
2、被害人雷某某指认被骗钱财存放的地方为仓更镇其家中及钱财被调包的地点位于兴义市仓更镇街上。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害人雷某某从12名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谭某某为2011年8月7日在兴义市仓更镇街上将她的现金15000元调包骗走的人之一。
(六)被告人供述
谭某某供述:2011年8月的一天,我通过李某花认识李某英、徐某某。李某英说去赶场好赚钱,我就和他们在去仓更。在赶场的车上,李某英叫我装成问路的去找老年人搭话,说要找陈老师算命。李某花搭话说她知道陈老师,我们就喊起老年人一起去找徐某某或李某英装成的老师算命,在算命过程中就由老年人拿钱来“解”,骗老年人的钱。后来我在仓更遇到一个60多岁的老奶,我就问她知道这街上有个叫陈老师的,我想找他算命,她说不认识这个人。这时李某花就上来说她认识说陈老师算命算得好,带我们一起去找他算命。徐某某装的算命老师就跟这个老奶说她家有灾要拿钱来“解”,我就和这个老奶一起去她家拿钱。把钱给徐某某后,他用塑料袋把钱包好,然后在这个老奶的头上一边绕一边念,后来徐某某把塑料袋给老奶让她不要打开,让她回家。后来我们就走了,我们一个人分得3000多元钱。后来我问徐某某是怎么骗到钱的,李某英说我是什么都不懂,以后不要我去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算命消灾迷信活动骗取他人信任后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谭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谭某某伙同李某英、李某花、徐某某盗窃被害人雷某某的违法所得15000元,公安机关已将从李某英等人处扣押现金退还被害人雷某某2491.5元,本院(2012)黔义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七项已明确继续追缴李某英、李某花、徐某某犯罪所得退还被害人,谭某某应承担共同退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2)黔义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七项已明确的退赔数额中,被告人谭某某与李某英、李某花、徐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雷某某125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元利
审 判 员 张濒心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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