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5日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5日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邢某丙、邢某丙父子在兴义市坪东办洒金村教育城延伸段工地上因拉砂石一事发生矛盾。邢某丙扔石头将该工地上的工人王某甲丙砸伤,后被告人周某某即与被告人王某甲纠集工地上多名工人欲教训邢某丙未果,后与邢某丙发生言语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周某某、王某甲以及到场的工人对邢某丙拳打脚踢,致邢某丙右肘部、双下肢及腰部受伤。经鉴定,邢某丙右肘部、双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腰部损伤造成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等人已赔偿被害人邢某丙医疗等费用33955元,并得到邢某丙的谅解。

上述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兴义市公安局坪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邢某丙、何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邢某丙、夏某某、王某甲丙、王某甲丁、王某戊、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邢某丙的陈述;(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2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致邢某丙轻伤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的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赔偿了被害人邢某丙经济损失,取得邢某丙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周某某、王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国琴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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