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雨贩卖毒品、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雨,生于贵州省,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雨犯贩卖毒品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陶雨在吸毒人员敖某某租住的房屋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78克给敖某某。

二、2014年6月24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陶雨酒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72.71毫克,驾驶机动车肇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雨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陶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

被告人陶雨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本来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判处三年以上刑期太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雨是兴仁县工业贸易和科学技术局事业工勤人员。陶雨于2015年4月13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1.78克给吸毒人员敖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72.71毫克。2015年4月13日,陶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贩卖毒品的上线令狐某某。具体事实为:

一、2015年4月13日12时32分许,吸毒人员敖某某打电话向正在上班的陶雨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后,又多次打电话催促,并约定陶雨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给敖某某。同日14时30分许,陶雨下班后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流水沟“雅迪电动车专卖店”后面敖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向敖某某要了1千元毒资。14时33分许,陶雨打电话向令狐某某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零包1个,随即到兴仁县黄金宾馆处交易。随后,陶雨持从令狐某某处拿到的1个零包和自己原有的3个零包到敖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卖给敖某某。14时44分许,双方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兴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4包,分别编为1、2、3、4号,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39克、0.44克、0.47克、0.48克,分别从中提取样品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扣押陶雨三星牌手机1部。

同时查明,被告人陶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贩卖毒品的上线令狐某某,从而得以破获令狐某某贩卖毒品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提取证据记录、毒品称量及取样品记录、刑事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据、移送清单:证实2014年4月13日14时44分许,兴仁县公安局民警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流水沟“雅迪电动车专卖店”后面敖某某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陶雨,当场提起、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4包,分别编为1、2、3、4号。经称量,分别重0.39克、0.44克、0.47克、0.48克。分别从1、2、3号中提取样品0.06克,从4号中提取样品0.08克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毒品已上缴。同时,扣押陶雨三星牌手机1部,随案移送。

(二)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陶雨与证人敖某某、令狐某某的手机通话情况。2015年4月13日12时32分11秒,敖某某用号码为139XXXXXXXX的手机拨打陶雨号码为155XXXXXXXX的手机,至14时21分36秒,敖某某计拨打陶雨号码7次。其间,陶雨于13时37分23秒拨打敖某某号码1次。同日14时33分06秒,陶雨拨打令狐某某号码为182XXXXXXXX手机一次。

(三)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陶雨、证人敖某某、令狐某某作甲基安非他命试剂盒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四)证人敖某某证言:2014年4月13日12时过后,我想买点甲基苯丙胺来吸,就打电话问陶雨有没有,他说他在上班,叫等他回来再说。快13时,我又打电话给陶雨,他说他还没有回来,并说要500元1克,问我要多少,我说我要2克。之后,我又打了几个电话催他搞快一点。大概14时过后,我又打电话给陶雨,他说他刚下车,马上来找我。约10分钟后,陶雨到我租房处说他手里没有东西,叫我先拿钱给他,他去拿东西来给我。我给了他1千元钱,他就走了。约10分钟后,陶雨回来。我问他东西带来没有,量足不足。他说量足的,一共有4包。他边说边摸了3包东西放在桌上。我问他还有一包在哪里,他说等他找一下,边说边在口包里摸。这时公安民警就冲进来将我们二人抓了,当场在我家桌子上缴获甲基苯丙胺3包,在陶雨身上缴获1包。

(五)证人令狐某某证言:2014年4月13日14时左右,陶雨打电话叫我把他准备好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之后,我在家中拿了一个事先准备好的甲基苯丙胺零包下楼去,在黄金宾馆附近交给他,他给了我300元钱。

(六)被告人陶雨供述:2014年4月13日12时许,敖某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叫我找2克甲基苯丙胺给她吸。我骗她说连包子重1克的是400元,净重1克的是500元,问她要哪种,她说要500元的那种。我还说我要问一下货主。之后,我一直上班。她又多次打电话催我快点。14时许,我下班回家后就骑车去敖某某家叫她先拿1千元钱给我去拿货。拿得钱后,我打电话叫令狐某某给我准备1克甲基苯丙胺,我马去拿,他叫我到黄金宾馆等他。到黄金宾馆后,令狐某某给了我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我给了他300元钱。之后,连我自己的3个零包,我带了4个零包甲基苯丙胺到敖某某家,刚把东西放在桌上准备交给敖某某就被民警把我们二人抓了,并当场缴获了我贩卖的4个零包。我之前没有贩卖过毒品,都是他们凑钱由我去买,这次正好我身上有,所以将我自己吸食的毒品卖给她。

二、被告人陶雨与小贵林、陈伟、刘某某、蒋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晚上在兴仁县一中后面蒋某某家喝酒至6月24日凌晨。之后,陶雨驾驶贵E3678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蒋某某家经兴仁榨子门到仁和家园。6月24日01时30分许,陶雨在仁和家园内掉头欲往兴仁县李关乡祥隆煤矿时碰撞余某某停在小区内的贵E39981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造成贵E39981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陶雨血样鉴定,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72.71毫克,系醉酒状态。

同时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陶雨与余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了余某某1 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陶雨因2014年6月24日01时30分在兴仁县仁和家园内因交通事故收集证据的需要,被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样的强制措施,并限其在15日内到兴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罚。2015年4月29日,陶雨因该行为被以在兴仁县仁和家园内实施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被罚款50元;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二)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事故车辆情况、抽取血样情景。

(三)处警经过:证实2014年6月24日01时35分,兴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指令后,派民警到兴仁县仁和家园处理一起交通事故,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肇事驾驶员陶雨有酒后驾驶嫌疑,便将其带到兴仁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四)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陶雨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自2013年8月26日至2023年8月26日。

(五)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贵E3678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兴仁县李关乡祥隆煤矿,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31日。

(六)抽取血样登记表、送检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2014年6月24日02时20分许,办案民警将陶雨带到兴仁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同日,将抽取的血样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陶雨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72.71毫克。鉴定结果已告知陶雨。

(七)道路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证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陶雨与被害人余某某达成协议,陶雨赔偿了余某某1 400元。

(八)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6月23日晚上,我和陈伟、邓海松、陶雨、小贵林在蒋某某家喝酒,酒是陶雨和小贵林买的。我们一直喝到晚上12时左右。

(九)证人蒋某某(住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一中后面)证言:2014年6月23日晚上,陶雨打起酒来我家喝,一起喝酒的有我、陶雨、刘某某、陈伟、小贵林、邓海松,是斗地主喝的。陶雨大概喝了半斤,喝醉了。

(十)被害人余某某陈述:2014年6月24日凌晨1时过,我听到我的贵E39981号车的报警器响,就站在窗前看,看到一辆皮卡车正在倒车,就下楼看我的车是否被撞坏。我下楼后,110的警察已到。110的警察把皮卡车驾驶员叫下车后,我看我的车有碰撞痕迹,就问他怎么办,他说他把我修好就行。我见他有酒味,走路都走不稳,向他要电话号码,他说的几个号码都打不通,我就请110的民警帮我打电话到交警队报警。交警队的来后,问他是不是喝酒了的,他说是的,交警就把他带走了,把皮卡车也开走了。

(十一)被告人陶雨供述:2014年6月23日晚上,我开着贵E36780号车到兴仁榨子门接小贵林,并买起酒一起到蒋某某家喝。一起喝酒的还有陈伟和刘某某。我们喝到24日00时左右,又聊了一会天,我就驾车送小贵林回家。之后,我开车到仁和家园小建设家睡觉。到仁和家园后,我打小建设的电话,他没有接,我就掉头回祥隆煤矿睡觉,在掉头的时候车尾撞到一辆小货车。肇事后,由于头有点昏,我就和对方发生口角。后来,不知是谁报了警,交警就来处理。交警把我带到医院抽血后就叫我回家等酒醒后再处理。

综合证据:

人体照片、户籍证明、身份证、证明、兴人社通【2014】96号文件:证实被告人陶雨的体貌特征及身份情况,其系兴仁县工业贸易和科学技术局事业工勤人员。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陶雨犯贩卖毒品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陶雨贩卖甲基苯丙胺1.78克,系贩卖少量毒品,但其是国家工作人员,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危险驾驶,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刑法条六十九条的规定并罚。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手机1部应予没收。陶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贩卖毒品的上线,有立功表现。但陶雨危险驾驶时体内乙醇含量高达每百毫升272.71毫克,又发生交通事故,有从重处罚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对陶雨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陶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予以采纳。陶雨所提“本来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的辩解,经查,陶雨系持毒待售,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只是其持有毒品的数量不够敖某某要购买的数量才向令狐某某购买了1个零包凑数。有陶雨的供述、证人敖某某、令狐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和公安机关查获毒品的数量相印证。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判处三年以上刑期太重”的辩解,经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陶雨是兴仁县工业贸易和科学技术局事业工勤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其贩卖甲基苯丙胺1.78克,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该辩解意见亦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雨用于犯罪的本人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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