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模、陈某洪、陈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贤龙,贵州省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甲,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丙,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丙、陈某乙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贤龙、被告人陈某乙甲、陈某乙丙、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8月7月凌晨4时许,被害人蒋某在顶效火车站下火车,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拉客的方式将蒋某带上事先准备由一名段姓男子(未查实)驾驶,载被告人陈某乙丙、陈某乙甲的面包车,在行车途中被告人陈某乙丙编造自己的现金、银行卡丢失,要求检查乘车人员的钱包和手机,张某某和陈某乙甲假意配合检查,检查中陈某乙丙、张某某、陈某乙甲三人采取调包方式将蒋某的钱包、手机窃取,钱包内有现金2100元和银行卡等物,后三被告人用蒋某钱包内的银行卡(中农)取走其卡上现金14900元,三被告人共同分赃。

二、2014年9月2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丙、陈某乙甲、陈某乙四人在顶效火车站以拉客方式寻找作案目标,陈某乙甲将被害人韦某某带上由陈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在行车途中陈某乙甲编造自己的现金、银行卡丢失,要求检查乘车人员的钱包和手机,张某某和陈某乙丙配合检查,检查中陈某乙甲、张某某、陈某乙丙三人采取调包方式将韦某某的钱包、手机窃取,取走包内现金1800元,并用钱包内韦某某的银行卡(信合)取走5700元现金,刷卡消费74元,四被告人共同分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丙、陈某乙甲、陈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作“其罪名应该是诈骗,不是盗窃;起诉指控的第一桩中得到的现金是800元,从银行卡取的钱是11000元”的辩解。

辩护人以“起诉指控第一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指控的第二桩中张某某是从犯”为意见进行辩护。

被告人陈某乙甲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陈某乙丙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7月6时许,在兴义市顶效火车站,被告人张某某以同路的方式向被害人蒋某搭讪,将其带上事先准备好的,由他人驾驶,同时载有被告人陈某乙丙、陈某乙甲的面包车。在行车途中,被告人陈某乙丙假装自己的现金、银行卡丢失,要求检查乘车人员的钱包和手机,张某某和陈某乙甲假意配合检查。检查中陈某乙丙、张某某、陈某乙甲三人采取调包方式将蒋某的钱包、手机窃取,钱包内有现金2100元和银行卡等物。后三被告人用蒋某钱包内的银行卡(中农)取走其卡上现金14900元,三被告人共同分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证实:蒋某提供账号为×××的流水账单,该单上记载2014年8月7日7点51分至8点10分,该账号上分八次共被取款149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蒋某陈述:2014年8月7日凌晨4点25分我在顶效火车站下车后在进站口那里坐着等天亮。凌晨5点的时候就有一个人来和我搭话,问我去哪里,我就说我去花江,那个人就说他家是上关的,约我一起走。他在我旁边边抽烟边和我聊天。聊到6点左右,我就和他一起从火车站的出站口走到离火车站500米处,朝我们走的对方开过来一辆面包车,和我一起的那个人就问那辆面包车去哪里,他要去上关。驾驶员就说:“我去镇宁,你付我50元我顺便带起你过去。”我跟着上车,过了5分钟左右后,坐副驾驶室的那个人就拿把他的钱露了出来,过了一会他就说他的银行卡和钱不在了,问我们看见他的银行卡和钱没有,还说他的银行卡的密码是写在银行卡的背面的,有十多万,要我们证明自己的清白,把所有的东西拿出来给他搜。然后我们就拿给他搜了。他拿我的银行卡去说查看我拿他卡转帐没有,我还把密码告诉了他。他看了一会就把银行卡还我了。一会他就叫我下车,说他们回去找钱。我被骗了现金人民币2100元;两张邮政的银行卡,里面一共有765元;一张农业银行卡,里面有人民币15000元。还有三部手机,一部是华为牌子,一部诺基亚牌子,一部酷派牌子。后来我到银行查询,邮政卡和农业银行卡上的钱都被取走了。对方有四个人,在火车站跟我说话的人身高1.65米,有点胖、脸有点长、上身穿着白花杂黑色、下身穿着黑色的裤子。其他的我都记不清楚了。

(三)辨认笔录

1、被告人陈某乙甲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乙甲辨认出在2014年中元节前两天伙同陈某乙丙、张某某、小段在兴义市顶效镇老街西路铁路医院前进站路口处将被害人蒋某骗上车,在骗得钱后在兴义市万屯镇围山湖旁国道上(老公路)又将其骗下车,这次总的得了15000多元。

2、被告人张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辨认出在2014年8月7日伙同陈某乙丙、陈某乙、陈某乙甲在兴义市顶效镇老街西路与望谟路交叉处将被害人蒋某骗上车,在骗得钱后在兴义市万屯镇阿红村围山湖处公路上将其骗下车,后到兴义市顶效镇迎宾路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处从蒋某的卡上取了10000多元。

3、被告人陈某乙丙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乙丙辨认出在2014年8月7日伙同陈某乙甲、陈某乙、陈某乙甲在兴义市顶效镇老街西路与望谟路交叉处将被害人蒋某骗上车,在骗得钱后在兴义市万屯镇阿红村围山湖处公路上将其骗下车,后到兴义市顶效镇迎宾路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处从蒋某的卡上取了一万多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张某某供述:今年中秋前的10多天,我们四个人诈骗了一个中年女人,是在顶效火车站下面的路边上的车,在围山湖老的那条公路下的车(已指认)。我假装去拉客,喊了一个30多岁的到安顺的女的。这次是我带她去我们事先准备的面包车那里。这个女的是长发,染成棕黄色的,上车时带了一个红色拉杆箱子。我们从这个女的身上骗得一张银行卡和800元现金,我们得逞后马上返回顶效大街自动取款里取得钱,估计是7、8点左右。取得多少现金我不知道,好像是我取的钱,最后我参加分的是11800元,加上当天骗得的现金800元。我记得还有一个华为手机。这次陈某乙没有参加。

2、陈某乙丙供述:2014年七月半前的两三天时间,我与张某某、陈某乙甲、陈老二(书名不知道),还有一个姓段的(书名不知道)五个人,早上五点钟左右,就从旅社出来到火车站寻找作案目标。后来张某某就找到一个女的,当时那个女的说她去关岭。我们喊她上了车,(陈老二不在车上)采取同样的手段和方法,骗得这个女人的15000元钱。这个女的也是从顶效火车站上车,到万屯过去一点下的车。是姓段的当驾驶员,陈某乙甲坐副驾驶,我坐后面,张某某和那个女的坐第三排。我们当天得逞后马上返回顶效大街自动取款机取的钱,估计是7至8点左右,是张某某取的钱。我们回旅社时陈老二已经在旅社里面了,骗得的钱每人(包括陈老二)分了3000块钱。

3、陈某乙甲供述:今年古历七月半前天把的事,我、小段、陈某乙丙、张某某我们四个人诈骗一个中年女人。小段开的车,陈某乙丙坐在副驾驶室,张某某和那个女的坐在第二排,我坐在最后一排。那个女人说是去关岭,是张某某喊那个女的上车的。这个女的是一个40多岁的人,长发,体型较瘦,上车是拿的有一个布的行旅包。我们骗得有现金、银行卡,还有一部手机,手机被张某某拿走了。这个女的上车的地方我记不清楚了,下车的地方在一条公路边,具体地方我喊不出来,只知道下车公路边就是一个湖(微山湖)。我们骗得后返回顶效大街自动取款机取钱,这个时候天刚刚亮,估计是7至8点左右,是谁去取的钱我记不清楚了,最后总的从这个女的那卡里骗得15000块钱,钱我们是平分的,我分得3000块钱,我们分钱的时候还有陈老二也参与分钱的。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认为不符合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陈某乙丙、陈某乙甲对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是否能证实被告人犯罪未当庭予以确认。

二、2014年9月2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丙、陈某乙甲、陈某乙四人在顶效火车站以拉客方式寻找作案目标,陈某乙甲将被害人韦某某带上由陈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在行车途中陈某乙甲编造自己的现金、银行卡丢失,要求检查乘车人员的钱包和手机,张某某和陈某乙丙配合检查,检查中陈某乙甲、张某某、陈某乙丙三人采取调包方式将韦某某的钱包、手机窃取,取走包内现金1800元,并用钱包内韦某某的银行卡(信合)取走5700元现金,刷卡消费74元,四被告人共同分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账单证实:韦某某提供账号为×××的流水账单,该单上记载2014年9月21日7点57分至8月21分,分三次共取款5700元;2014年9月21日8点21分银联POS消费74.2元。

(二)被害人陈述

韦某某陈述:2014年9月9月21日7点多,在兴义市顶效火车站等车时,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来和我搭讪。我和那个人一起去坐一辆面包车,车上有5个人。上车几分钟后,坐副驾驶位置那个人说他的钱包不见,要搜我们后面的人。我周围的人都把钱包拿出来了,我也把钱包和银行卡拿出来了给他搜,手机也拿给他看,我还把银行卡密码讲给他。搜完后他们把箱子还给我后叫我下车。我在下车时就发现我的密码箱被一把小锁锁住了。我被骗了一个手机(在广东以300元买的,黑色,直板);现金1900左右,票面全是100元,好像也有不到10元的零钱;两个身份证,一个是我的,另一个是我儿子韦小德的;一张海子信用社的卡,卡号我记不清了,密码是123321,卡里有余额5800元,当天就被骗我的人全部取完了的,另外就是那个钱包了,是板栗色(棕色)。

(三)辨认笔录

1、被害人韦某某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某某从三组12张不同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陈某乙丙、张某某、陈某乙甲。

2、被告人陈某乙甲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乙甲辨认出在2014年9月21日上午7时许伙同陈某乙丙、张某某、陈某乙在兴义市顶效镇老街西路铁路医院对面的人行道上骗了一个老者(韦某某)上车,得钱后在兴义市万屯镇尖山村与鲁屯交界的老公路上将其骗下车,这次总的得了7500多元。

3、被告人张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辨认出在2014年9月21日伙同陈某乙丙、陈某乙、陈某乙甲在兴义市顶效镇老街西路与望谟路交叉处将一个老者(韦某某)骗上车,骗得钱后在兴义市万屯镇尖山村往鲁屯方向200米处公路上(纳窝洞)处将其骗下车,后到兴义市顶效镇迎宾路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处从韦某某卡上取了5500元。

4、被告人陈某乙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乙丙辨认出2014年9月21日伙同陈某乙甲、陈某乙、陈某乙甲在兴义市顶效镇老街西路与望谟路交叉处将一个老者(韦某某)骗上车,骗得钱后在兴义市万屯镇尖山村往鲁屯方向200米处公路上(纳窝洞)处将其骗下车,后到兴义市顶效镇迎宾路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处从韦某某卡上取了5500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张某某供述:2014年9月21日早上5、6点钟的时候,我、陈某乙甲、陈某乙丙和陈某乙四个人开车到顶效火车站下面的路边那里喊客。7点过钟的时候,我们喊得一个老者(韦某某)上车,我们拉起这个老者往顶效新修的人道上开去,在路上我们骗得这个老者一张银行卡、一部手机和1800 元现金,后来我们用骗来的银行卡到银行取得5700元,卡里面的几十块钱被陈某乙丙拿到顶效亿客来超市刷卡消费了。我分得1600元,剩余的钱被陈某乙丙拿去买海洛因给我们大家吃了。

2、陈某乙丙供述:2014年9月21日凌晨5点过钟,经商量后,由陈某乙驾驶作案面包车,陈某乙甲坐副驾驶扮丢钱(丢包)角色,我和张某某坐后排。我们到火车站门口条大路遇见一个下火车的老者(60岁左右),他拉着一个行旅箱朝安龙方向走。我上前问他到什么地方并和他谈价。他说去安龙海子,说好价后他就上车了。我们以丢钱的名义骗老者拿出钱包和手机,套取银行卡密码。调取了老者的钱物后,让老者下车。我们四个驾车回到顶效,在建设银行AMT自动取款机里,从老者的卡上总共取得存款5500元。我们总的诈骗了老者7300元。赃款是张某某组织平分的,我分得1000多元,具体数目我记不清。

3、陈某乙甲供述:2014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5、6点钟,我、张红红(张某某)、陈某乙丙、陈某乙四个人开车到顶效火车站下面公厕那里,拉得一个老者(韦某某)。我们从这个老者处骗得现金1800元和一张信用社的银行卡,后来我们拿骗来的银行卡到银行取得5500元,每人分得1500多块钱,剩下的钱拿来吃饭和给车子加油了,钱是张红红和陈某乙丙拿到建行自动取款机上取的。卡上余下的70多元,我和张洪洪拿到顶效金州农贸市场旁边的亿客来超市里面刷卡消费了,买了4双袜子和一些小饼干,袜子穿脏丢了,饼干分吃了。这次分得的钱在我被公安机关抓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4、陈某乙供述:2014年9月21日,我和陈某乙丙、张某某、陈某乙甲四人5、6点钟时到顶效火车站岔路口那里,喊得一个准备到安龙的50多岁的老者。在新修的大道(顶郑大道)上骗了这个老者一张银行卡、2000多元的现金和一个烂手机。用骗来的银行卡取得5000多元钱,大家平分,我分得1600元,剩余的钱留着做生活费了。我们诈骗基本上都是一样的方式,我主要是开车,我们四个人装着互不认识,坐副驾驶的装外地人故意把钱露出来,做第二排是我们自己人和喊上来的人,任务是引客人拿露出来的钱,如果客人不拿,我们自己人就拿,后坐副驾驶的人说自己钱不在要追查,在这个过程中就把客人的钱和卡骗得了,最后一排也是我们自己人,负责配合另外的两个。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乙甲、陈某乙丙、陈某乙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丙、陈某乙甲参与盗窃2次,盗窃金额为24574元;被告人陈某乙盗窃1次,盗窃金额为7574元。

同时,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综合证据证明本案事实:

(一)书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1)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陈某乙持有的人民币800元(8张100元面值)、手机1部、银行卡(中农)1张、身份证1张、驾照1本、面包车1辆,面包车(车牌号贵EN3959)已于2014年10月10日发还刘某某。

(2)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陈某乙甲持有的人民币1650元(16张100元面值,1张50元面值)、手机1部、银行卡(中邮)1张、身份证1张。

(3)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陈某乙丙持有的人民币600元(6张100元面值)、手机1部、银行卡(中邮、中建)2张、身份证1张。

(4)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人民币680元(6张100元面值,3张20元面值,2张10元面值)、手机1部、银行卡(中邮、农信)2张、身份证1张。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生于1969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乙甲生于1971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乙丙生于1974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乙生于1980年7月17日。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甲、陈某乙丙、陈某乙于2014年9月24日7时许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义龙分局侦查人员在万屯加油站抓获。

4、领条证实:段某先(张某某之妻)于2014年11月13日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义龙分局侦查一组领到张某某居民身份证一张,黑色直板手机(GiONEE)一部、棕色皮包一个。

5、郑屯阳光汽车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乙到郑屯阳光汽车租赁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租得一车牌号为贵EN3959的白色面包车。

二、证人证言

刘某某证言:2014年9月13日,陈小园带起陈某乙来我们这里租车,还给陈某乙当担保人。我们租出去一辆银白色的航天牌面包车,发动机号12K031446,车架号×××,车牌号贵EN3959。陈某乙押了500元押金在这儿。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甲、陈某乙丙、陈某乙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丙、陈某乙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丙、陈某乙甲、陈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丙、陈某乙甲相互配合完成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的第二桩中张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被哄骗上车后,在被告人的诱导下,展示自身携带财物,并说出自己的银行卡密码,被告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趁机窃取被害人钱财,事后利用窃得银行卡提取现金或刷卡使用,该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某某所提“其罪名应该是诈骗,不是盗窃”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起诉指控第一桩犯罪行为中,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的各个细节均能证实2014年8月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甲、陈某乙丙窃取了被害人蒋某随身所带钱财及银行卡,当日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情况亦确定该卡上被提取了人民币14900元,故被告人张某某所提“起诉指控的第一桩中得到的现金是800元,从卡取的钱是11000元”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丙、陈某乙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坦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丙、陈某乙甲、陈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30日内后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30日内后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30日内后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30日内后缴纳。)

五、将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甲、陈某乙丙处扣押的人民币2051元退还被害人蒋某;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丙、陈某乙甲、陈某乙处扣押的人民币1679元退还给被害人韦某某。

六、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甲、陈某乙丙退还被害人蒋某人民币14949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甲、陈某乙丙、陈某乙退还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5895元。

七、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串号:86963500002975)退还被告人陈某乙;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串号:861059012994053)退还被告人陈某乙甲;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串号:864265010215766)退还被告人陈某乙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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