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4)兴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应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5040元。系累犯。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81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107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24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罪犯韦应学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应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获综合记功奖励;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应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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