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乌斯满.那曼,男,1983年2月4日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北郊路。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斯满.那曼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斯满.那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3时许,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兴义市乌沙镇“324”线岔江处公开查缉时,从罗平至兴义市的贵EA4678客车上查获被告人乌斯满.那曼,当场从乌斯满.那曼所穿衣服口袋内缴获海洛因嫌疑物两包。经称量,共净重120.35克。经鉴定,该两包嫌疑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指控,被告人乌斯满.那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过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证笔录,毒品收据,告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旅客登记簿,活动轨迹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乌斯满.那曼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恰××尔的证言;(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4〕373号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乌斯满.那曼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斯满.那曼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乌斯满.那曼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乌斯满.那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乌斯满.那曼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9年11月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户名为恰××尔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退还恰××尔;身份证一张退还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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