訑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服刑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巴铃往民建方向行驶,10时15分,行驶至20309省道406Km+300m(小地名:校场坝)处时,碰撞对向行驶由付某某驾驶的贵EM7868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328.16毫克,系醉酒状态。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其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至四千元。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巴铃往民建方向行驶,10时15分,行驶至20309省道406Km+300m(小地名:校场坝)处时,碰撞对向行驶由付某某驾驶的贵EM7868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328.16毫克,系醉酒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2014)仁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定于2015年4月14日向郭某某宣判、送达。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8月12日,郭某某被执行逮捕、交付执行刑罚,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服刑于兴仁县看守所。其间,郭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再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同年11月17日被兴仁县公安局指定在其住处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因当日10时15分在20309省道406Km+300m(小地名:校场坝)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被扣留机动车,并限其在15日内到兴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罚。同年11月14日,郭某某因上述违法行为和购买机动车后未在3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被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三百元。被扣的机动车予以发还。

2、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被兴仁县公安局指定在兴仁县巴铃镇(原民建乡)林家田村骆家组其家中监视居住。

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执行手续材料: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本院(2014)仁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定于2015年4月14日向郭某某宣判、送达。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8月12日,郭某某被执行逮捕、交付执行刑罚,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服刑于兴仁县看守所。

4、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该起交通事故是付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10时31分报警。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1月13日到案,主动与被害人付某某协商赔偿事宜。

6、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有效期为2011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

7、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贵EM7868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付某某,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31日。

8、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送检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2014年10月31日10时31分许,被害人付某某报警后,办案民警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将郭某某带到巴铃黔诚医院抽取血样。同年11月3日,将抽取的血样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328.16毫克。鉴定结果已告知郭某某、付某某。

9、收条:证实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王贞军修理费3 890元。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11、人体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体貌特征及身份情况。

12、被害人付某某陈述:2014年10月31日,我驾驶贵EM7868号面包车从民建往巴铃方向行驶。10时15分,行驶至永安停车场附近时,前方有交警查车,一辆摩托车超一辆货车向我的车前方撞过来,我就报警。

1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4年10月30日晚上,我一人在家喝酒。10月31日,我驾驶隆兴牌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去买猪饲料。10时15分左右,从巴铃往民建方向行驶至巴铃校场坝时与对向行驶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郭某某在危险驾驶前科犯罪二审裁定未宣判,刑罚未执行的情况下再犯危险驾驶罪,且体内乙醇含量高达每百毫升328.16毫克,又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应对郭某某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至四千元,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罚。兴仁县公安局虽于2014年11月17日指定郭某某在兴仁县巴铃镇(原民建乡)林家田村骆家组其家中监视居住,但该指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的规定,应不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本院(2014)仁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总和刑期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审 判 员  翟红果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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