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1998)黔刑终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王正龙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一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01)黔刑执字第43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兴刑执字第390号刑事裁定, 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九年四月十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323号刑事裁定, 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83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4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4月以罪犯王正龙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正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正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4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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