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小凤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小凤,又名贾厚英,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户籍地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患病不宜关押,同年12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小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小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小凤多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冉某某、刘某某等人。2014年11月24日13时许,贾小凤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真武山社区洗布塘丫口贩卖海洛因给冉某某时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贾小凤用于贩卖的海洛因零包7个,净重0.7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小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左右。

被告人贾小凤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小凤系吸毒人员,多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胡某某、冉某某等人,以贩养吸。具体为:(1)2014年11月20日下午,贾小凤在其家中贩卖1个50元的海洛因零包给刘某某;(2)贾小凤多次贩卖海洛因零包给胡某某。其中,2014年11月23日下午,贾小凤在其家门口贩卖1个50元的海洛因零包给胡某某;(3)2014年11月24日12时过后,冉某某多次与贾小凤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同日13时许,贾小凤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真武山社区洗布塘丫口贩卖1个50元的海洛因零包给冉某某时,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零包7个,净重0.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小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提取证据记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据、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4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真武山社区洗布塘丫口抓获正在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贾小凤,当场缴获海洛因零包7包,经当着贾小凤的面称量,净重0.7克,从中提取0.09克样品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贾小凤。查获的毒品已上缴。同时,扣押贾小凤手机1部,随案移送。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贾小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

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贾小凤的手机通话情况。贾小凤手机号158XXXXXXXX与冉某某手机号151XXXXXXXX于2014年11月24日12时19分49秒——12时53分25秒共通话四次。

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尿检,被告人贾小凤、证人冉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均呈吗啡阳性。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小凤的身份情况,贾小凤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吸食的海洛因都是从贾小凤那里买的。我的毒瘾不大,不经常吸食,只记得2014年11月20日下午我到贾小凤家向她买了50元的1包海洛因。2014年11月24日,我到她家向她买海洛因,刚进门就被抓了。

7、证人胡某某证言:我向贾小凤买过十多次海洛因。2014年11月23日下午,我到洗布塘丫口向贾小凤买了50元的1包海洛因。

8、证人冉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4日13时许,我打电话叫贾小凤给我准备1包50元的海洛因,我到洗布塘丫口再打电话给她。我到洗布塘丫口等了几分钟,贾小凤来后从她的上衣口袋里摸了1包海洛因给我,我摸了50元钱给她,正准备走就被民警抓了。

9、被告人贾小凤供述:2014年11月24日13时许,冉某某打电话向我买50元的海洛因。冉某某来洗布塘丫口后,我从上衣口袋里摸了1包海洛因给他,他把钱递给我,我就被抓了。公安民警当时从我身上缴获6包海洛因,从冉某某手里缴获1包,共7包,经称量,重0.7克。

我还将海洛因卖给刘某某、胡某某等人过。2014年11月20日下午,刘某某来我家向我买了1个50元的零包。我卖给胡某某几次记不清了,只记得最后一次是2014年11月23日下午,我在我家门口卖过1个50元的零包给他。向我买毒品的其他人我记不得名字。我因贩毒被判处过八个月有期徒刑,我的尿检呈吗啡阳性,我知道贩毒是犯罪的,我是以贩养吸。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小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贾小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贾小凤多次贩卖海洛因给多人,被抓获时被查获海洛因0.7克,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贾小凤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又以贩养吸,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左右,符合案件实际,予以采纳。贾小凤“请求从轻处罚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刑罚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求单处罚金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亦无其他法律依据;其虽有坦白情节,但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又以贩养吸,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不应从轻处罚,而应从重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小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小凤用于犯罪的本人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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