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被告人肖某甲酒后驾驶贵ELY3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文化路往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同日0时40分许,行至南环路水校路口处,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贵EU0XX9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肖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肖某甲、陈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肖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240.6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肖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血液酒精含量超过达到200毫克/100毫升。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疾病诊断书,证人肖某乙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肖某甲供述,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肖某甲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肖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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