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罗学宽,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雷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罗学宽、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3月25日15时许,王某某与雷某某在兴义市清水河镇田坝村十二组毕某某家吃酒,其间王某某、雷某某等人玩扑克进行赌博,王某某和雷某某因赌博发生纠纷,引起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雷某某用凳子砸伤王某某眼部,造成王某某右眼受伤。 王某某损伤程度经兴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但提出是王某某首先动手打他,他才还手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请求判决被告人雷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8518.68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4698.26元,误工费人民币3400元,护理费1900元,营养费人民币1700元,伙食费人民币19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18元,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要求,被告人雷某某表示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兴义市清水河镇田坝村十二组村民毕某某家办喜酒。当日15时许,同在毕某某家吃喜酒的王某某、雷某某等人在毕某某家叔叔毕某文家院坝内玩扑克进行赌博。赌博中二人因为赌注的大小发生纠纷,引起抓扯,在抓扯过程中,王某某拿起一张塑胶凳子打中雷某某头部,雷某某被打后也拿起一张塑胶凳子击打王某某头面部,造成王某某右眼受伤后双方即被在场的村民拉开。王某某损伤程度经兴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伤后于2014年3月27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同年3月31日至4月12日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又于同年5月15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一天。以上共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4698.26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主动预交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相关法律程序文书证实:办案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二)户籍证明证实雷某某出生于1975年8月6日。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雷某某打伤王某某所使用的塑胶凳子系办酒席时租赁的,现已经无从查找。

(四)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清水河派出所三次组织双方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

二、证人证言

(一)钱某某证言:2014年3月25日,我们寨子里面毕某某家结婚,我们寨子里面的人都去他家做客。吃完后王某某、雷某某等人就开始赌钱,是用挖豹子的方式来赌,规定每次最高下20元,雷某某当庄,王某某放了105元,开牌时王某某赢了,但雷某某只赔他20元,王某某就不得,就骂了雷某某,双方就打了起来,我看见王某某用一张圆形凳子打了雷某某脑门一下,当时就出血了,雷某某也是用一张圆形凳子砸了王某某眼部一下,当时流了一点点血,之后大家就把他们两个拉开了。

(二)杨某某证言:证实雷某某和王某某因为赌钱发生纠纷,双方争吵抓扯,但具体的打架过程他没有看见。

(三)雷某畅证言:2014年3月25日15时许,我们寨子的毕某某办结婚酒,寨子里面的好些人去他家吃酒。当时雷某某和王某某等人就在那里玩扑克牌,后来双方发生争吵,接着王某某就用凳子打了雷某某一下,雷某某的眼睛上面一点被打出血了,雷某某就随手拿起一张凳子打了王某某一下,打到了王某某的眼睛,当时没有出血,在场的人就把他们拉开了。

三、被害人陈述

王某某陈述:2014年3月25日我们本寨子毕某某家办结婚酒,我去他家吃酒。吃过饭后我和几个寨子里面的邻居在一起玩扑克牌赌钱,钱某某与雷某某开庄,我与黄某江、余某华还有当时在毕某某家吃酒的一些人在一起下注。雷某某输了不认账,我就对雷某某说“赌不起就不要赌”。雷某某就在那点骂我,我就和他争吵起来。他就顺手拿起旁边的一张圆形凳子砸在我眼睛上,我也顺手拿起我身后的凳子砸在雷某某的头上。后来雷某某看见我眼角出血后,就跑开了。

四、鉴定意见

兴义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伤者王某某右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特征,推动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右眼部损伤致晶体半脱位、外伤性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视神经挫伤、继发性青光眼,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为轻伤二级。此鉴定意见已经通知雷某某及王某某。

五、勘验、辨认笔录

勘验、辨认笔录及现场图证实:1、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清水河镇补打村12组毕某文家院坝内。2、被告人雷某某对位于兴义市清水河镇补打村12组毕某文家院坝内的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并确认。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雷某某供述:2014年3月25日,我们寨子的毕某某办结婚酒,我去他家做客。因为毕某某家的院坝太窄,就把桌子安放在他家叔叔毕某文的院坝里面打扑克赌钱。我做庄,王某某下注,我规定最大下注50元,但是王某某用两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折成两折下注,我输了,我就根据平时赌钱的规定,我只能最高赔他20元,他不干,还骂我,我就给他说“不要乱骂”,王某某就提起一圆型的胶凳子打了我的左额头一下,当时就被打出血了,有一条口子,我就随手拿起地上的一张圆形胶凳子砸了他,砸在了王某某右眼上,当时眼睛下面有点破皮,然后我们两个就被现场的人拉开了。

七、王某某到庭提交了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和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费收据九张,共计人民币4698.26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并主动支付赔偿款,加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首先动手打人,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对雷某某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其提出的鉴定费、复印费请求没有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和营养费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印证且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系因伤必要支出的费用,可酌情予以判决赔偿。其余费用的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我省行业人均收入的数据按照实际治疗天数计算。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有一定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同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由被告人雷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自行承担20%的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王某某经济损失的80%,即:医疗费人民币3758.61元(4698.26元×80%)元,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人民币882.45元(78.79元每天×14×80%),护理费人民币882.45元(78.79元每天×14×80%)、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6元(30元每天×14×80%)、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6059.51元。剩余20%的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自行承担。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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