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1)黔钟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才财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4月以罪犯王才财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才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才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