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红相,曾用名丁洪相,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红相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红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丁红相窜至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师范路信合银行门口,抢夺刘某某价值820元的黄金耳环1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晚上,刘某某在兴仁县师范路信合银行门口被人抢走1只黄金耳环。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7月8日20时许,我走到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师范路信合银行门口,一男子从后面将我右耳的耳环抢走。
3、被告人丁红相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我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师范路农村信用社旁一个手机店门口抢得一个妇女戴在耳朵上的一只黄金耳环,拿到兴仁县大操场卖给一个过路人。
4、鉴定意见:证实被抢黄金耳环价值820元。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抢夺现场位置及情况。
二、2014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丁红相窜至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环北路信合旁小巷口,抢夺刘某某和屠某某共计价值4 980元的黄金项链2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7月8日22许,我和屠某某走到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环北路信合银行旁边时,一个男子从后面抢走我们俩的两条项链。
2、被害人屠某某陈述:2014年7月8日22许,我和刘某某走到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环北路信合银行旁的一条小巷口时,一个男子从后面抢走我们俩戴在脖子上的项链,我被抢的项链上还有一个坠子。
3、被告人丁红相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环北路圣帝罗阑鞋店门口抢得两名妇女戴在脖子上的项链,在大操场卖给了过路人。
4、鉴定意见:证实刘某某被抢项链价值1 130元,屠某某被抢项链价值3 850元。
5、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抢夺现场位置及情况。
三、201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丁红相窜至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荷花路,抢夺白某某价值1 370元的黄金耳环1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欧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晚上,我和白某某走到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荷花路张西耀家门口,白某某被一男子抢走1对黄金耳环。
2、被害人白某某陈述:2014年7月19日9时许,我和欧某某走到兴仁县榨子门十字路口往荷花塘200米左右处,我被一男子抢走1对黄金耳环。
3、被告人丁红相供述:2014年7月19日晚上,我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荷花路双胞胎饲料店门口抢得一个妇女耳朵上的金耳环,拿到大操场卖给了一个过路人。
4、鉴定意见:证实被抢黄金耳环价值1 370元。
5、现场勘验记录、指认笔录、方位图:证实抢夺现场位置及情况。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红相的身份情况。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丁红相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17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5月6日刑满释放。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红相于2014年7月21日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大田坝村大田坝组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红相抢夺他人价值7 17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丁红相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丁红相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丁红相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红相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红相抢夺所得赃款7 17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刘某某820元,刘某某1 130元、屠某某3 850元、白某某1 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仁学
审 判 员 翟 红果
人民陪审员 令狐荣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蒙 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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