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云、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杨B、C、D等9人,从兴仁县往李关宝驹组方向行驶,13时50分,当车行驶到兴仁至包谷地路段5KM+800m(小地名:高峰水库)处时,车辆冲出路面坠落水库肇事,造成杨B当场死亡,C、D等8人受伤,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杨B、C、D等9人,从兴仁县往李关宝驹组方向行驶,13时50分,当车行驶到兴仁至包谷地路段5KM+800m(小地名:高峰水库)处时,车辆冲出路面坠落水库肇事,造成杨B当场死亡,C、D等8人受伤,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B无道路交通违法及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鉴定:杨B系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身份情况。

2、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罗某某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4、死亡证明证实:杨B在兴仁至包谷地路段发生的交通肇事中死亡。

5、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罗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B、C、D、E、F、H、I、J、K九人无道路交通违法及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送达被告人罗某某及杨B家属、C、D、E、F、H、I、J、K等人。

6、申请书:C、D、E、F、H、I、J、K(杨B之子)提交申请书一份,考虑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家系一家人,经罗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全家一直商量决定,各自承担责任,不需要赔偿,不追究谁的责任,所以请求相关机关调解为谢。

7、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于1998年1月经兴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麻风病,在兴仁县疾病防控中心进行治疗,于2000年12月治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I证言:2012年8月19日我和我家儿子D从晴隆回来。我老公罗某某就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从李关来兴仁接我们。接到我们后还有L(J)、我弟媳(杨B)及他一岁的小孩。我们一大家子都乘坐我老公罗某某开的三轮摩托车回家,当车行驶到高峰水库的一转弯处时,我看到我老公踩刹车,踩了几下没有反应。我又听我丈夫说:“拐了,拐了”,这时车就翻下路坎了。我就滚下水库了。我从水库里面爬出来,并喊救命,但是也没有人来救我,我就爬到公路上面,谁报的警我就不知道。

2、证人J(L)证言:2012年8月19日,罗某某家老婆打电话叫罗某某来兴仁接我们,于是,我们乘坐罗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兴仁往宝鸡村方向行驶,大约13时左右。当车行驶到高峰丫口水库处时,前方有个大急弯,我乘坐的车没有转过来,我们乘坐的车就翻下水库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H证言:2012年8月19日,我乘坐罗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兴仁回宝鸡,当车行驶到高峰水库一转弯路段时,我和车上的人都摔下路坎了。罗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当时载有10个人。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2年8月19日8时许,我骑着三轮摩托车到兴仁县城荷花塘处接我妻子和家人,还有罗后国的妻子杨B。接到他们就从兴仁往宝鸡方向行驶,当我骑的车行驶到高峰水库一转弯处时,刹车不灵,方向打不过来,车就冲下路坎了。车上的人也摔下去了。过路的人看到就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了。之后我们就被送往医院了。

(四)鉴定意见

1、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杨B系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该鉴定报告已经告知被告人罗某某及被害人家属。

2、机动车综合检测鉴定意见书、检验照片、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检测,无牌号肇事正三轮摩托车车在交通事故前,转向系、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车身及其他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罗某某及被害人家属。

(五)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仁至包谷地路段5km+800m(高峰水库)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罗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应从重处罚。鉴于罗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考虑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厚德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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