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小老二),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2月20转为普通程序,并于4月10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B到庭参加旁听,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在兴仁县巴铃镇灰渣村王关坡组的观音庙内,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B因口角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王某某用嘴将B的左脸部咬伤。经鉴定,B的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在兴仁县巴铃镇灰渣村王关坡组的观音庙内,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B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王某某用嘴将B的左脸部咬伤。经鉴定,B的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

同时查明,经本院多次联系被害人B,征求其意见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B迟迟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开庭当日表示另行主张民事权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B于2013年11月24日报案,兴仁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侦查。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B陈述:2013年11月24日凌晨0时左右,我和巴铃镇土地坡的陈玉珍到观音岩(庙子)我们住的地方睡觉,睡到4点钟左右,王某某就拿着一把小刀骑在我的身上并对我说把我杀死她好坐我的位置,我就从床上起来拉住王某某但当时没有拉住,王某某就用手按住我的两只手并用嘴巴咬我的脸,就把我的脸咬出血了。我就和王某某抓扯,但我抓扯不赢她,王某某就拉着我的头发按我在地上撞就把我撞昏了。直到天亮我才醒来,我就叫我妹C和我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了。我对鉴定意见没有意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D证言:2013年11月23日下午4点过钟,B叫我去巴铃镇灰渣村观音岩(庙子)陪她玩,我就和B一起到观音岩,我们到时看到王某某也在。到下午6点左右我们一起吃饭。后我就去睡觉,24日凌晨5点左右,我就听见有人打闹的声音,我从床上起来,看见王某某和B在地上抓打,我去拉架,她们两个就放手了,我看见B的左脸出血了,我就骂王某某。B就走了。当时B、王某某手上都没有凶器。

2、证人C证言:2013年11月24日早上8点左右,我姐B来我家找我,我看见她的左边脸上有一个伤口,我问B,她说是24日凌晨晚上的时候在观音岩被王某某咬伤的。我就和B来派出所报案。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4日晚上我在观音岩吃晚饭,我和姓陈的那个玩到22时左右就睡觉了。在我睡着的时候B用手掐我的脖子,我叫我们里面那个姓陈的把我拉起来,我把B的头抱住,向B的左边脸部咬了一嘴,B才放手的。B放手后我就跑出来了。我们打架是因为B拿包谷面和我换大米我没有换给她。我对鉴定意见没有意见,我不需要申请重新鉴定。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B身体所受损伤主要在面部,其身体所受损伤的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诊断为“左侧面部咬伤(皮肤撕脱伤)”,损伤致面部创口5.2cm。身体损伤评定为轻伤。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B。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巴铃镇土地坡观音岩(庙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红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B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且双方有互相抓打的行为。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希圣

审判员  方厚德

审判员  任 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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